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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侵權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惠郁許秀芬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露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就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內容泛言爭執略以:再審聲請人僅為租用關係人,非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引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有誤,且再審聲請人向和平區公所提出申請,結果未按原租用面積分配,請體恤實情,排除30日不變期間,給與司法救濟;而關於和平區公所其所答辯理由,為判決基礎有關之事項,均係虛偽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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