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林 露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 7月5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第三人詹承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後,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復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嗣該案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就再審聲請人請求詹承硯損害賠償之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另以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追加之訴。是再審聲請人既對再審相對人聲請再審,自屬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開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對詹承硯上訴部分,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 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自始均未表明上開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㈠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聲明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意旨,雖陳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所依據之理由乃指摘再審相對人於101年5月29日所提出之訴願(補充)答辯書第貳項(實體部分)第 3款所記載之答辯理由,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而該答辯狀所載事項乃虛偽之陳述等語,惟同條項第10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亦即再審聲請人須陳明當事人之陳述已經「具結」而仍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符合該文之規定,而再審聲請人僅憑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即認為有再審事由,自難認為有完整之陳述;更何況,該等事由,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之當事人為詹承硯,並非再審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有再審事由而為指摘,而非針對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 6號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為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