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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林 露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聲明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意旨,雖陳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所依據之理由乃指摘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所提出之訴願(補充)答辯書第貳項(實體部分)第3款所記載之答辯理由,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而該答辯狀所載事項乃虛偽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8、9、22頁背面),惟同條項第10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亦即再審聲請人須陳明當事人之陳述已經「具結」而仍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符合該文之規定,而再審聲請人僅憑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即認為有再審事由,自難認為有完整之陳述;更何況,該等事由,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為指摘,而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為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非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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