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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陳春喜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然原審認定該約定,顯失公平,並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2項合意管轄之要件不符;反之,本件符合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即原審法院管轄,而駁回被上訴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又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法院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於勞基法適用後始申請退休(即伊自76年2月11日起受僱新光公司,迄101年3月21日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下稱適用前年資或A段年資)之退休金,雖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管理規則計付,然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下稱適用後年資或B段年資)之退休金,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之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每滿一年應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然被上訴人卻溯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而將伊之適用後年資在十五年以內部分,先扣除適用前年資後,始將剩餘工作年資給與二個基數,致短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39,758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其分段計算退休金如下:
⑴自76年2月11日起至87年3月31日,退休年資為11年又2月,並依新光公司自訂管理規則計算,退休金合計為184,793元。⑵自87年4月1日(即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日期)起,至101年3月21日退休日止,計退休年資為14年,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系爭函釋釋意旨,15年內,每一年2基數,退休金合計為1,885,604元。⑴+⑵合計為2,070,397元。新光公司只給付1,430,639元,故差額為639,758元(2,070,397-1,430,639=639,758元)。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雖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惟係指依勞基法第53條計算,是否符合得「退休年資」之要件,核與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無關。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退休金639,75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上訴及減縮(即利息起算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即已受僱之人員,有關退休金之計付方式,自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該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即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而給與基數在適用前年資,依伊自訂之管理規則,適用後年資依勞基法。伊所為給付,並無短付情事。甚且,伊所屬其他員工,有關退休金爭議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意旨,亦採與伊相同之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兩造爭點整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春喜為00年0月00日生,自76年2月11日起受僱於新光公司,至101年3月21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合計25年又2月,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退休條件。
㈡新光公司為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新光公司於適用勞基法前有自訂退休規則,依「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誤書為第3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參照),每滿一年給予1.4個退休基數。低於當時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15年內每滿一年給予2個基數;15年以上每滿一年給予1個基數之標準。
㈣陳春喜101年3月21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6萬7,343元。
㈤陳春喜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1年又2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4年。
㈥陳春喜關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為18萬4,79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陳春喜退休時適用勞基法第55第1項第1款之退休金請領的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即自76年2月11日起算?抑或分段自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即自87年4月1日重新起算?
㈡陳春喜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39,758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伊自76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至101年3月2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合計25年又2月;即自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1年又2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4年。又以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6萬7,343元計算,再依被上訴人自訂管理規則計付,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8萬4,7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㈥項),並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5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勞基法適用日起,即84年7月1日起,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勞動部之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系爭函釋意旨,每滿一年應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然被上訴人卻溯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而將伊之適用後年資在十五年以內部分,先扣除適用前年資後,始將剩餘工作年資給與二個基數,致短付退休金639,758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退休金及工作年資計算方式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施行細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其工作年資若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亦即在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至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該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又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稱「工作年資十五年」,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非自適用勞基法起算,始符合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二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即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時,若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十五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則在補足十五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二個基數,其餘為每年一個基數;而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十五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應僅為一個基數計算,此亦為本院最新見解。又系爭函釋要旨雖謂:「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即系爭函釋中「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部分,就勞工工作年資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時,其工作年資自87年4月1日重新起算十五年(即工作年資並非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並按每年兩個基數計付退休金乙節,形同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分段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各自起算),顯與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違,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6-28頁),亦採相同見解。故上訴人引用系爭函釋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勞基法適用起,即自84年4月1日起,重新起算十五年,並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年二個基數計付退休金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上訴人自76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至101年3月2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合計25年又2月;即自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1年又2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4年,業如前述。再揆諸首開說明,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時,若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十五年時,就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則在補足十五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二個基數,其餘為每年一個基數,則上訴人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計算如下:
⒈查上訴人適用後之年資為14年,其中屬於全部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者計3年10月(計算式:15年-11年2月=3年10月),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算,其退休金基數應為8個基數(計算式:2×4=8);屬於全部工作年資在15年以上者為10年2月(計算式:14年-3月10月=10年2月),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應為10.5個基數。故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應為124萬5,846元【計算式:67,343×(8+10.5)=1,245,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適用前之退休金為184,793元,如前所述,加上適用後之退休金1,245,846元,合計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143萬0,639元(計算式:184,793+1,245,846=1,430,639)。茲被上訴人公司已如數發給上訴人,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7頁),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退休金。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退休金63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