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陳秀蓮 相 對 人 卓鴻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緣自執行債權人陳碧珠以其持有外觀形式上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1月1日、到期日101年12 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之本票1紙,向 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1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碧珠持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於102年8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定為同段000之1、000、000、000建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8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陳碧珠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均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以總價29,600,066元由第三人金順億建設有限公司拍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其中關於同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同一所有權之 暫編同段000之1建號建物部分拍定款29,500,066元之分配列為表一,另獨立所有權之其餘暫編同段000、000、000建號 建物之拍定款10萬元則列為表二,並定於同年7月28日進行 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惟抗告人並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而相對人於103年7月17日具狀對陳碧珠於第一次分配表之表一次序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所優先受分配 1,450萬元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3年7月24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第一次 分配表之表一分配次序9陳碧珠所分配之本金債權金額1,4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陳 碧珠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嗣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將第一次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9陳碧珠所分配而 應予剔除之1,450萬元分配款,與第一次分配表其餘已不得 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合併於106年5月1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5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就次序3執行費(相對 人部分)改列130,536元,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相對人部分)改列16,186,422元。抗告人在第二次分配期日前對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第二次分配表之表一中,次序3執行費(相對人 部分)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相對人部分)分配部分, 均應予刪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日駁回其 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6 年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第二次分配表之表一次序3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9,500元;及次序9 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6,187,458元,抗告人其餘異議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第二次分配表之表一中,次序3執行費(相對人部分)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相對人部分)分配部分,均應予刪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9均予刪除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僅相對人對該分配表表一所列債權人陳碧珠受分配1,450萬元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而經判決確定該債權不存在,第一次分配表就表一次序9分配金額1,450萬元應予剔除。然關於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記載之相對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0萬元,分 配金額1,802,538元,及次序3之相對人執行費14,420元,及其餘分配部分,抗告人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則揆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要旨之見解,第一次分配表中除次序9陳碧珠之債權 已經判決確定剔除外,抗告人就其餘已分配之金額及債權,業已捨棄異議權,而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執行法院依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將第一次分配表表一內應剔除之分配次序9陳碧珠所分配之1,450萬元分配款,與第一次分配表其餘已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合併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定於106年6月5日分配,就表一次序3相對人分配金額之執行費更正為130,536元部分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列相對人債權3,600萬元及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6,186,422元 ,此有該第二次分配表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見解,關於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3,600萬元,既未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該部分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即已確定,抗告人就前已喪失對此債權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並不因執行法院將之列入第二次分配表而得以回復。故抗告人自不得再以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而就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所列與第一次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10之 相對人債權金額3,600萬元相同之債權金額再行聲明異議。 又第二次分配表之表一次序9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16,186,422元,並未逾相對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3,600萬元,則抗告人就表一次序9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主張應刪除次序9之分配金額及次序3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亦無理由。 (三)然查,因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記載之相對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0萬元,分配金額1,802,538元,及按該分配金額計算之應徵執行費14,420元,業已確定可分配予相對人。又因第一次分配表就原分配予第二順位債權人陳碧珠之分配金額1,450萬元,業經前確定判決認定應予剔除,亦應分配 予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故相對人得再增加受分配1,450萬元,即相對人原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合計1,816,958元(1,802,538元+14,420元=1,816,958元),加計增加之1,450萬元後,合計為16,316,958元,則以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點規定計算,該部分執行費應為129,500元(計算式:16,316,958元÷〔1+(8/1,000)〕=16,187,4 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187,458×8/1,000=129,50 0元),故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16,186,422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金額130,536元即有錯誤,應分別更正為表一次序9分配金額16,187,458元,表一次序3相對人之執行費為129,50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所列相對人債 權金額為3,600萬元及其分配金額、與據以徵收之次序3執行費,應不得聲明異議。其主張相對人之上開債權並不存在,故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次序3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刪除云云,為無理由。惟查,執行法院就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 之分配金額及次序3相對人執行費分配金額,既有前述之計 算錯誤,應分別更正為表一次序9分配金額16,187,458元, 表一次序3相對人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29,500元,故原處分此部分即不能維持。則原裁定就原處分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第二次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9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6,187,458 元,表一次序3相對人之執行費應更正為129,500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