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張凱逸
- 相對人
- 藍小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5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南投地院前案)106年5月1日審理中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第1項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部分,並非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和解,無既判力可言,且該部分所示之債務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兩造於106年5月1日南投地院前案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載明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80萬元,相對人即以系爭和解第1項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和解第1項係兩造就未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18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76號審理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查兩造係就104年6月1日所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雙方協調同意以年利率5%連本帶利分36期還款,在108年2月28日前還款完畢,聲請人並簽發面額合計198萬元之支票36張以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該36張支票聲請人已兌現1張面額5萬7500元支票,餘面額合計192萬2500元之支票35張並未兌現,嗣兩造在南投地院前案審理時就該未清償之系爭借款達成聲請人同意於106年5月15日前給付180萬元之系爭和解第1項。依兩造於104年6月1日所簽立係還款協議書,即聲請人就之前所借得之180萬元與相對人達成還款之協議,聲請人於簽立還款協議書之後並已清償5萬7500元,聲請人於南投地院前案審理時先後表示願意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及還款,兩造乃會成立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80萬元之系爭和解第1項,堪認相對人確有於還款協議書簽立之前已交付聲請人系爭借款180萬元,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系爭借款180萬元應係存在,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76號審理時空言否認有收到系爭借款之180萬元,要無可採,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依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仍認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