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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繼先黃綵君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下同)82、83年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後,所有不動產及經營的公司廠房、物權、隱私權及智慧財產權,均遭非法強制執行,另遭非法強迫致喪失工作權、財產權,請求依法限期回復,至今仍未實現,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為證,惟核該裁定之內容,係聲請人聲請再審,但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致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尚不能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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