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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
曾守富(即曾建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黃宥縝及陳世豐等五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9萬9,23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9,2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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