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楊清一
- 上訴人
- 陳正希
- 被上訴人
- 楊奕樹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楊清一現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先祖父楊○○、先父楊○○,即持續向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陳正希之先曾祖父陳○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至今。
㈡民國91年2月3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楊清一無權占用土地建築房屋為由,要脅欲拆屋還地而與之簽立約定書,約定系爭房屋日後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惟該約定書係委託里長楊○○去協調而把印章交給楊○○去蓋的,上訴人楊清一不識字,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分管之土地面積僅有1.476坪;而以上訴人陳正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分管之土地面積高達99.71坪,則上訴人陳正希將其中約15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楊清一建築房屋,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楊清一不識字,詐騙上訴人楊清一簽立約定書,顯係濫用權利而損害他人,自屬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上訴人除訴請確認系爭約定書無效外,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
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確認約定書無效部分聲明上訴,其餘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楊清一與被上訴人於91年2月3日簽立之約定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陳正希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立約人,自無提起確認系爭約定書無效訴訟之適格。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上訴人陳正希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楊清一,為無權占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楊清一拆屋還地,雙方因而在里長楊○○之見證下簽立約定書,並無脅迫或詐欺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楊清一遷讓房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上訴人楊清一應依約定書將系爭房屋遷讓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提起確認約定書無效之訴,實為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正希、被上訴人楊奕樹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正希之應有部分為51840分之6271(原審卷第53頁),楊奕樹之應有部分為51840分之216(原審卷第53頁)。
⒉上訴人楊清一現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占用000地號部分土地。
⒊上訴人楊清一之父親為楊○、祖父為楊○○;上訴人陳正希之先曾祖父為陳○。
⒋上訴人楊清一與被上訴人楊奕樹於91年2月3日簽訂約定書,內容記載如下(原審卷第62頁):立約書人楊奕樹君與楊清一君間,因楊清一君不察占用楊奕樹君持分所有○○鎮○○段000與000兩地號土地,蓋有一樓瓦房1棟,地址為○○鎮○○路0號,占用土地蓋屋於法不合,唯雙方經當地文昌里里長楊○○君之協調,約定條件如左列,以供雙方遵行。
⑴地主楊奕樹君同意楊清一君以現況繼續使用前述土地,自中華民國91年2月1日至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為期15年。
⑵占用人楊清一君同意每年支付新台幣1,000元以彌補楊奕樹君稅負,並約定由里長楊○○君代為收轉,支付基準日為每年2月1日。
⑶占用人楊清一君約定期限期滿後,自行遷離現址或中途自行遷離現址時,其房屋產權自動放棄,任由楊奕樹君處理。以上約定事項雙方願誠意履行,若未繳第⑵條所述彌補金或擅改房屋面積,則視同約定期滿。
⒌上開約定書記載之見證人為文昌里里長楊○○。
⒍被上訴人楊奕樹於約定書之期限屆滿後,請求上訴人楊清一遷讓房屋,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上訴人楊清一應遷離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並將該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楊奕樹確定在案。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約定書是否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
⒉系爭約定書是否受脅迫、恐嚇而簽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陳正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民事判例可按。本件上訴人陳正希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雖非不得提起確認約定書無效之訴,惟參照上開說明,仍需以上訴人陳正希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為之。
⒉查,本件訟爭之源緣係上訴人陳正希自認就系爭土地已與其他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達成分管契約,並就其分管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楊清一建築房屋,嗣被上訴人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要求上訴人楊清一拆屋還地,上訴人楊清一因而簽立約定書,除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每年1,000元作為補貼地價稅外,並承諾於15年後遷出系爭房屋,任由被上訴人處置。故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僅在處理上訴人楊清一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問題,並未涉及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及上訴人陳正希與楊棈一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認定。換言之,上訴人陳正希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分管契約,及上訴人陳正希與楊清一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等,均與上訴人楊清一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無涉。則上訴人陳正希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會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陳正希自無提起確認系爭約定書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陳正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楊清一部分:
⒈上訴人楊清一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且因系爭約定書之條款,其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因而遭被上訴人處置之危險,參照前開說明,自有提起確認約定書無效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等判決意旨自明。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約定書為依據,請求上訴人楊清一遷讓房屋,茲上訴人楊清一於該訴訟亦主張約定書係遭脅迫而簽署,里長楊○○未秉公處理,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等語作為抗辯,惟經法院認定系爭約定書並無上訴人楊清一所主張遭脅迫而簽署、或無效之事由,因而認定約定書有效,並判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楊清一遷讓房屋為有理由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書可按。茲前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在於系爭約定書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則上訴人楊清一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楊清一於本件所主張系爭約定書非其親簽,及受拆屋脅迫始簽立約定書云云,既經上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認系爭約定書為上訴人楊清一所親簽,且未受脅等語,則上訴人楊清一仍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楊清一復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及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行使權利,而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云云,均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約定書有效之爭點相反,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況上訴人楊清一迄未具體主張約定書係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約定書之內容觀之,係因上訴人楊清一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建築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始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而請求上訴人楊清一拆屋還地,就被上訴人而言,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公序良俗可言。且依約定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僅同意上訴人楊清一以現況繼續使用土地15年,每年亦僅需支付1,000元彌補被上訴人之地價稅;既無要求上訴人楊清一立即遷讓,亦未趁機索取高額賠償,其和解方案,對上訴人楊清一並無不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亦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楊清一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指出前訴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違反爭點效而認定系爭約定書為無效,從而上訴人楊清一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自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楊清一與被上訴人於91年2月3日簽立之約定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