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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林蔡碧姿
- 上訴人
- 林幼光
- 上訴人
- 呂玲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佶諭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黃𤆬
- 被上訴人
- 賴富美
- 被上訴人
- 賴秋金
- 被上訴人
- 廖怡婷(原名廖文伶)
- 被上訴人
- 廖文蘭
- 被上訴人
- 廖文旗
- 被上訴人
- 廖文鳳
- 被上訴人
- 廖顯忠
- 被上訴人
- 賴秀梅
- 被上訴人
- 賴秀春
- 被上訴人
- 賴昶佑
- 被上訴人
- 張賴美慧
- 被上訴人
- 賴惠春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46.22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765.5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111.8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94.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1,017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882,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㈡、㈢項原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00段2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3,692.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72.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93元。嗣因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進行重測後,變更上開上訴聲明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1月1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46.22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765.5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111.8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94.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17元(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關於上開變更聲明㈡部分,屬法律上更正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應准許;聲明㈢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租賃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訴外人賴火炎就系爭土地與伊等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賴火炎於98年5月26日死亡,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非耕地,系爭租約亦未定有期限,伊等自得隨時終止租約。縱認系爭土地屬耕地,被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情形,伊等亦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等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3692.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7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9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為農業用地且屬耕地,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依該減租條例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適用土地法及民法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然系爭土地自伊等祖父承租以來一直都有種植果樹作物,迄今被上訴人賴文章、賴秋金仍於其上種植果樹(龍眼、荔枝、香蕉、芒果、竹筍、檳榔)收成維生而有耕作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所稱視為放棄耕作之情形,且系爭土地近5000平方公尺,縱有便道或區公所小面積施作休憩設施及栽種觀賞樹木,亦不影響伊等之耕作,此與放棄耕作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與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不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非屬耕地,應無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云云。但主管機關既已廢除地目之制度,上開見解自無從再予援用,且上訴人前為辦理清查系爭土地承租情形及重新釐清耕地作業辦法時所提出之公告亦係使用「耕地」字樣,顯亦自認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自始即為耕地租佃關係,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及民法有關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情形。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46.22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765.5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111.8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94.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17元。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檐。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5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被上訴人之祖父賴坤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嗣賴火炎繼承前揭不定期租賃權,賴火炎於98年5月26日死亡後,上開租賃權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㈡倘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15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情形,而依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㈢倘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得隨時終止,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後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與賴火炎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賴火炎之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46.22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765.5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111.8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94.22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至2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107年11月13日鑑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52、156至170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經查: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又耕地之租佃,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而言,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最高法院93年方第1589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29號)。據上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租佃,需符合下列二項要件:⑴承租之土地屬農地、漁地或牧地。⑵租用目的係作為耕作使用或漁牧。所謂耕作係指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定期(按季、按年)收獲之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218號判例參照、80年度台上字2716號判決)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用,並不合於上開二項要件,分述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地目為林地,並非上述所稱之農、漁、牧地: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為農業用地且屬耕地,且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雖以地目作為是否為耕地之認定依據,但主管機關已廢除地目之制度,上開見解應自無從再予援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於日據時期即已訂立,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然編定為林地,自與耕地有別。縱嗣後因區域計畫法施行,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確為林地之事實。況系爭租約成立當時尚未有使用地類別之編定可循,當事人對於土地屬性之認知自係依當時之地目為斷,亦無可能係以事後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認定系爭土地為耕地,甚至基於承租「耕地」之意思而承租。且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雖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但系爭租約係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規定為耕地云云,然亦無法逕認本件即屬耕地租用關係。
⑵被上訴人租用之目的,亦不合於耕作所指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定期(按季、按年)收獲之農作物而言:查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耕作範圍,經本院履勘時發現,現場有香蕉樹、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但上開果樹是否合於上開判例等見解指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自承現場很多樹木都是公所種植(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於履勘前才到現場種植香蕉(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上訴人亦非經常性的種植香蕉等果樹,定期收獲,且果樹零星分佈,再由106年3月27日原審履勘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原承租範圍,荒煙漫草,無耕作之跡象,現場多為雜草(見原審卷第103頁),自難認系爭土地有供耕作使用。
⒊關於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為耕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應僅限於農發條例之解釋。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公告辯稱: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屬耕地租賃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應適用何種法律規範,屬於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問題,要無民事訴訟法上自認相關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始終於訴訟中已明確否認系爭土地為耕地,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收成維生耕作之事實。是據此二者,尚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土地非屬農地,復無明確合於耕作事實之情形,自難認有耕地租賃之適用。
㈢又按土地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土地法未就一般土地租賃加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土地非屬農地,復無明確合於耕作事實之情形,自難認有耕地租賃之適用,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並非耕地租賃,無土地法之適用,為一般不定期租賃,得隨時終止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復陳稱伊等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係共同繼承系爭租約,自應以全體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終止系爭租約,即應以最後一位之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準,本件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且發生送達效力)者,應為被上訴人賴富美、賴春惠均係105年10月24日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於105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堪認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合法終止。
㈣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業見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後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第148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山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其性質非屬耕地,復無明確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評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時,尚非不得參酌上開規定,以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基礎,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又系爭土地為林地,面積完整,工作便利,而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與同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20元,相差甚遠,則上訴人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查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元,以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共計5,086.64平方公尺計算,伊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終止系爭租約,依前述六、㈢已為認定為105年11月4日)之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各1,017元(計算式:72×5,086.64×10/100÷12÷3=1,017元)。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農地,復無明確耕作之情形,自難認有耕地租賃之適用,且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各1,017元。上訴人就原審之請求及本院擴張聲明請求部分,均應准許,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上開原審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