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吳許逆兠
- 聲請人
- 特別代理人 吳守忠
- 相對人
- 林嘉慧
周岑芳
黃素雲
林月珠
鍾湘蕙即彰化縣私立護康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66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揆諸立法意旨:「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基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66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