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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明桐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呂麗玉(下稱呂法官)曾受理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等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竟以林光佑(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於85年8月31日欺騙取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據,作為判決之依據。又關於臺中地院事件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邱宗茂(聲請人應為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高金澤、高晏婕給付租金之再審事件,由呂法官受理,竟以高金澤等2人偽造土地銀行3張存款共103,135元,也無收受該3張存款之收款人證據,而為裁定。是呂法官就上開二裁判係以職權編造假證據作為判決憑據,致聲請人財產受損害,足認其執行職務嚴重偏頗。爰聲請呂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呂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定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予迴避之情形,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有不符。又聲請人雖主張呂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聲請其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事件(下稱本事件)迴避,惟所舉事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均係另案之相關書證,僅能證明呂法官在另案曾為聲請人或其代理人邱宗茂敗訴之裁判,不能證明呂法官有何編造假證據作為判決憑據致損害聲請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對另案裁判結果不滿或主觀臆測,即謂呂法官執行本事件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釋明呂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未釋明客觀上足疑呂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法官迴避云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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