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林振廷
- 聲請人
- 陳碧真
- 相對人
-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恂華
- 相對人
-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 101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後(下稱系爭擔保金及系爭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經臺中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58號執行在案。嗣本院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相對人並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確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18,850元及1,018,181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相對人即持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及兩造間訴訟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088、79366、82038號)。系爭擔保金經三次執行後,最後提存餘額為 6,494,579元,足見相對人提出之損害賠償及相關訴訟費用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均已執行完畢,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擔保金餘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擔保金之提存所隸屬法院管轄,且此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本件系爭擔保金係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並無專屬管轄規定,故聲請人向取得執行名義之原裁判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於 101年11月14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中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58號對相對人假執行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以臺中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2674號提存3000萬元免為假執行,該院於同年12月 6日撤銷假執行之執行;嗣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 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違約金事件);嗣相對人就上開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確定,判命聲請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 1,018,181元、許景琦 1,018,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並就系爭違約金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聲請人應共同給付御康公司6,090元、許景琦14,210元,以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414,000元,及該等遲延利息;嗣相對人持確定之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 58088、79366、82038號執行結果,相對人以臺中地院 106年度取字第1132、1707、170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就系爭擔保金取償 2,366,137元(即系爭損害賠償判決之金額及利息暨執行費)、 719,874元(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另案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及利息暨執行費)、 419,410元(即系爭違約金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利息暨執行費)等情,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裁判、上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均影本、系爭違約金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至29、53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系爭提存事件、上開領取提存物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信實。是系爭擔保金既依本院上開判決所提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相對人主張本院無管轄,實無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已全部自系爭擔保金取償,系爭擔保金1000萬元於聲請人取償後尚餘6,494,579元(計算式:10,000,000-2,366,137-719,874-419,410=6,494,579 )等語,依上開事證,亦足堪認定。而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取償完畢,自屬其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提存事件中,另有其他執行事件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7765 號,債權人為袁樂民及維新醫院,曾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嗣撤銷收取命令),則應由臺中地院提存所於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餘款時,再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