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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呂麗玉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仁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939萬4,3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7萬0,5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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