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蕭映辰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堅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符號6⑵、8-2⑵之採光罩部分(面積依序為6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符號6⑶之樓梯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符號6⑴、8-2⑴之圍牆部分(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拆除後之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有關「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部分,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1,250元{計算式:系爭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3,630元×15平方公尺=654,450元)+系爭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200元×44平方公尺=1,416,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38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