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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訴人
林清財
被上訴人
郭文鋒

上列上訴人因與郭文鋒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之訴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則請求視同上訴人黃志耀、李美理、朱憶柔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5 萬元,如其中一視同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視同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65 萬元,故應以此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以核定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同為1,065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5 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20 元。被上訴人起訴僅繳納44,659元,不足61,061元部分未據繳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580 元,上訴人僅繳納66,988元,不足91,592元未據繳納,均應於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前揭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65 萬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8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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