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李輝鳴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民國106年3月24日公所秘字第106000627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合於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欲使用臺中市北區太原公園內之公共廁所(下稱系爭公廁)男廁,該男廁需先上階梯並經過女廁始能到達,惟因進入系爭公廁路線之地板布滿青苔、極為濕滑,致上訴人於步上階梯時,在女廁前滑倒,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臺中市北區太原公園及公園內所設置系爭公廁係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卻因管理有欠缺,不符通常情形應有之安全性,致生上訴人跌倒之系爭傷害事故,計受有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167元;⑵看護費用3萬6,000元; ⑶工資損失30萬8,028元;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廁之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萬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公廁之人行鋪面構築符合營建法規,並經驗收合格,且鋪面地磚採用粗粒面止滑磚,其設置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就太原公園之定期清潔維護工作,交由廠商承攬,該廠商每日均為系爭公廁內外清潔維護,並有相關紀錄,亦落實轄區內里幹事及業務單位之檢核、自主巡查及定期督導等管理機制,即使豪雨,亦未曾聽聞有人跌倒受傷,顯見被上訴人已竭盡各項管理職責及注意義務,未曾疏忽或怠為執行職務,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依事發當日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身體仰躺處附近之人行鋪面地磚無明顯青苔、泥濘呈現,地磚間隙之溝縫及表面凹凸紋路亦清晰,無可能有極度濕滑而難以止滑之狀況,亦無其他易致人滑倒之物質,理應不會造成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嚴重體傷。常人如身心機能狀況正常,於專心行走且無外力作用情況下,應不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害,而一般行走速度滑倒案例,多半係以臀部著地,即便前傾式滑倒,亦多以手部支撐,上訴人跌倒卻導致左腳膝關節部位正面撞擊平地致粉碎性骨折,有違人體工學原理。況上訴人於梅姬颱風警報期間之翌日仍是陰雨天候,自願甘冒風險,忽略颱風帶來連日豪雨或個人疾病等危險因子,不注意並做好安全防備及小心步行,於深夜至系爭公廁如廁而滑倒受傷,其疏於注意,顯有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無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扣減;其生活尚非無法自理,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工資損害應以申報我國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為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過高。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北區太原公園及公園內所設置公共廁所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係其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上10點許,在太原公園之公共廁所外因故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萬6,16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
(三)中央氣象局於105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發布梅姬颱風之颱風警報。
(四)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拒絕賠償。
(五)上訴人因上開意外傷害,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給付保險金合計3萬2,000元。 該理賠金額係按核定住院日數及每日定額計算,屬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廁之管理有無欠缺?是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四)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萬0,19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要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立法上雖採「無過失責任」,惟必須在客觀上確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故此項國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人,仍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公有公共設施所可能存的風險相當多樣,有可能源自於第三人的行為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國家亦不應無條件承擔此種風險,故如損害原因係不可抗力所致,則非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主管機關即不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與公有公共設施本身無關之外在自然力(如風、雨、地震等)或第三人之行為(如毀損或減少設施效用)引起事故之發生,包括場所的不可抗力(例如自然之風、雨、地震成災)與時間的不可抗力(例如設施之安全性甫遭人為或自然之破壞,而客觀上不能合理期待主管機關立即恢復)。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廁外之地板布滿青苔、極為濕滑,缺乏依通常情形應有之安全性,致其滑倒,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雖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8、50至52頁),並舉證人即105年9月29日前往系爭公廁現場協助上訴人就醫之友人陳昭安證稱:當天我有用腳去試地面的狀況,還有用手去挖上訴人躺的地面,發現會滑,而且都是泥濘,我是挖最上面一階臺階上去之後的地面,就是上訴人身體躺的旁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惟證人即太原公園所在地之臺中市北區明德里里長林麗芬證稱:我擔任里長這16年來,沒有人跟我反應過太原公園的地面會濕滑,讓人跌倒的狀況,里民會跟我反應公園的狀況都是遊民或有人在做不法行為的事情,沒有人跟我說過會滑倒的情形。事發隔天我就到現場去看,我有特別留意,上訴人跌倒的附近沒有積水,那個地方種了幾顆福木,陽光比較照不到,平常比較潮濕,那個地磚看起來黑黑的,我不知道是潮濕還是長了青苔,沒有爛泥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上訴人身體仰躺處附近之地磚均屬粗粒面防滑材質之步道磚,雖呈現深、淺兩色,惟地磚間隙及表面凹凸紋路,仍清晰可見。衡諸常情,步道磚鋪面區域如有青苔生長,通常會自各地磚間之縫隙開始,再蔓延至步道磚路面上,復因步道磚路面有不特定人通行,除有低窪長期積水外,應不可能發生僅磚面有青苔,地磚間縫隙卻無青苔之情形。上訴人所指滑跌處步道磚間之縫隙,既極其明顯且清晰,應無青苔之生長,更不可能有地磚路面布滿青苔之情事。又該區域未見高低不平而有窪處積水之情形,應屬排水良好之鋪面,亦無證人陳昭安所稱地面泥濘之情形。是系爭公廁外之步道地磚,較可能僅因自然力之颱風下雨潮濕而有部分呈深黑色,且依其粗粒面防滑之材質,在客觀上當仍具安全通行之效能,並無因水漬與青苔或沙土混合所造成泥濘而難以安全通行之狀況。此由證人林麗芬擔任里長16年,未曾有里民反應系爭公廁地面會濕滑而讓人跌倒等情即明。況上訴人自稱其因滑倒,致左髕骨骨折,則上訴人滑跌之力道自屬非小,且應係身體正面往地上撲倒,如地面確有青苔或泥濘,週遭地面理應留有滑跌之相關痕跡,且依證人陳昭安所證,當天其到現場看見救護車、救護人員及上訴人之女兒均到場(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亦應留有多人踩踏在青苔、泥濘地面後之足印,惟上開現場照片,尤其上訴人仰躺附近,均未見有相關滑跌地面之痕跡或救護等人員之足印,顯見上訴人主張地板布滿青苔、極為濕滑;證人陳昭安所證地面都是泥濘云云,均非可採信,自難認定系爭公廁有上訴人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至上訴人所穿著長褲之左膝附近雖有污黑之痕跡,但無法辨識確係青苔或泥濘之沙土,況上訴人既因左膝蓋大力碰觸地面致發生左髕骨骨折,其長褲之左膝附近留有污痕,應屬正常,尚難以該污痕即認地面有青苔、泥濘或濕滑,亦無從遽認系爭公廁之步道磚路面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具通常使用之安全性。
(三)證人即承攬太原公園清潔維護工作之一通生活事務企業社負責人朱淑君證稱:我向北區公所承包一公頃以下公園綠地的清潔維護,再找工人去做,太原公園一天掃兩次,早晚各1次,我一個禮拜約去巡視4次,都未發現有積水或泥土堆積的狀況。(提示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地板累積久了以後,就變成黑色,這部分我們都是用掃的,不會把這黑色清除,我們只有牆壁的青苔會處理,不清楚地板黑色的是什麼,我在乾燥或是下雨時都有去踩過,看說是否可以用起來,但是用不起來,也不會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證人即朱淑君之配偶邱建智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地板上看起來有的地方黑黑的,平常就是這種狀況,我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東西,我認為本來就是這個顏色,且這個地方不會滑,因為是粗糙面的地磚。我每天會去清掃或是巡視,且有用水,所以我自己試過那個地方不會滑,地磚止滑的顆粒很清楚,照片白色的部分是乾燥的,黑色的部分可能是濕的,也有可能是使用久了之後,變成這個顏色,平常就是這種狀況,我有刷過,但刷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足見系爭公廁外之地磚雖部分呈現深黑色,但並非沾附青苔或其他容易使人滑倒之物質,難認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廁之步道磚路面等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度, 將太原公園含系爭公廁之清潔維護工作公開召標,由一通生活事務企業社得標,且一通生活事務企業社每日上、下午均派員前往太原公園進行清潔維護,負責人朱淑君每星期亦會前往巡視4次, 業經證人朱淑君證述如上,並有契約書、清潔維護工作出勤紀錄表、照片、驗收紀錄、工作檢核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0至112頁)。雖105年9月檢核表有記載「地板、牆面」部分項目需改善(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惟無法憑以認定其實際位置即為系爭公廁外之步道磚地面或為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之狀況,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其查核結果記載「已通知廠商改善完成」,反可證明被上訴人除發包廠商進行系爭公廁之清潔維護外,亦有實際督導查核並通知完成改善,更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廁之步道磚路面等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之欠缺。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林麗芬間之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第二天,將造成陰濕而產生青苔的5棵大樹鋸掉。惟觀該通訊內容, 係上訴人自己單方主動之陳述,無法證明證人林麗芬業已證實確有其事。況經本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梅姬颱風警報期間,在風雨漸歇時,即調派人力針對轄內阻礙道路交通及公園人行道之倒伏喬木、斷折殘枝、大型落葉等障礙物進行災後復原搶修工作,公園災後復舊工作重點,係將妨礙通行之斷落樹枝截短並拖移至公園轉角處暫置,等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來清理收運,災後即便搶修人員可能使用修剪工具修剪喬木,係針對各公園垂吊於樹梢、有安全疑慮、須緊急處理之斷折掛枝進行全盤檢視及修整,而修除危險掛枝亦屬災後復原工作之一環,其僅就斷折掛枝進行局部修除,未曾針對性伐除特定地域之整株喬木。此有被上訴人107年 8月21日函檢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5年梅姬颱風災後復原成果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該成果報告所附照片,系爭公廁旁之樹木確未砍除,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即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廁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萬0,195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