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賢慧吳美蒼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李駿彬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蔡世中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外國拍賣公司之藝術品,於民國106年4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委託購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21時許登錄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網站代為投標Eunice Gallery公司之藝術品。因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確定要購買之商品僅有商品編號LOT84(AGILT-BRONZE FIGURE OF BUDDHA, MINGDYNASTY)及編號LOT93(AN IMPERIAL GILT-BRONZE"BEIWUSHE" TEMPLE BELL)2件商品(下稱系爭LOT84及LOT93商品),故於系爭服務契約僅載明上揭兩件藝術品,其餘則於拍賣過程中,依被上訴人指示由上訴人下標。嗣上訴人依約於上開時間登入LiveAuctioneer拍賣公司網站,並於一個多小時之拍賣過程中,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與被上訴人視訊通話,並依被上訴人指示競標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網站上Eunice Gallery公司之藝術品,除標得系爭LOT84及LOT93商品外,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另標得編號LOT95、LOT83、LOT81、LOT80、LOT74、LOT67、LOT62、LOT59、LOT58、LOT57、LOT56、LOT52、LOT51、LOT49、LOT48、LOT45、LOT43、LOT41、LOT36、LOT18號等20件商品(下合稱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共計標得22件藝術品(下稱系爭22件商品),合計被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為美金10萬1536.5元(商品金額美金7萬9950元+給付外國拍賣公司服務費美金2萬1586.5元),因已超過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可用信用卡付款額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準備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341萬2420元(計算式:海外發票成交金額美金10萬1536.5元+國際運費+上訴人服務費美金7萬9950元25%-押金30萬5000元=341萬2420元;匯率以臺灣銀行106年4月10日即期買入價30.59元計算;運費先不予計算),俾上訴人向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辦理商品交割。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收到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之催繳通知後,多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連絡,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前揭準備金,惟被上訴人均以系爭22件商品年代不符為贗品等理由,拒絕給付準備金,並要求上訴人違約不予交割。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前揭準備金,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押金30萬5000元,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得標總金額25%計算之代辦服務費,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1418元本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書面告知上訴人競標期待價格,由上訴人於書面約定之競標期待價格範圍內,以上訴人自己名義參與競標。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僅就系爭LOT84及LOT93商品為書面約定價格,就其餘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部分並未以書面約定競標價格,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指示上訴人參與競標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均與系爭契約中「乙方須書面告知甲方」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就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已無從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辦服務費。況兩造雖在競拍過程中就部分商品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討論,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購買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兩造亦未就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另成立「依系爭契約之給付標準」委託上訴人代為線上競標購買之合意,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應係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日後必然會同意購買,因而競標購買。

二、再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之事務包括以上訴人身份與上訴人之信用卡競標購買、及得標前或後處理一切外語文件與價金相關事宜等。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分別以美金1萬1000元、6000元標得系爭LOT84及LOT93商品後,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準備金予上訴人,然嗣經有鑑定專業友人之協助查證,被上訴人始知系爭22件商品之年代與拍賣網站上之標示不符,即系爭22件商品均為年代不符之贗品,故被上訴人即將此一訊息告知上訴人,並建議上訴人應將包括被上訴人原委託上訴人購買之2件商品在內之22件商品全部棄標,向出賣人撤銷此受詐欺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以期減少損失,此為上訴人依約於得標後應處理之事宜。上訴人迄尚未向上揭商品之出賣人Eunice Gallery繳付價金,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是否已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向出賣人撤銷受詐欺而應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代辦服務費之條件尚未成就。

三、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服務費,因被上訴人委託購買之系爭LOT84及LOT93商品得標總金額為美金1萬7000元,依臺灣銀行106年4月10日30.59元之匯率計算,上訴人就上揭兩件商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辦服務費為13萬0008元(即計算式:17,00025%30.59=13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被上訴人前已繳付押金30萬5000元,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剩餘押金17萬499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服務費,顯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服務契約、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訊記錄截圖、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之成交清單、存證信函、LiveAuctioneer拍賣公司通知繳款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21時許登錄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網站,代被上訴人投標購買Eunice Gallery公司之藝術品。

㈡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向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委託購買海外拍賣公司之拍品,甲方徵求乙方同意並且進行線上競標、乙方須書面告知甲方,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以甲方之身分與甲方之信用卡競標購買、及得標前或後處理一切外語文件與價金相關事宜…」,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並約定「甲方須以當時得標後之總金額的25%(不包含拍賣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作為委託代辦服務費,以當時信用卡帳單扣款之外幣參考費率計算。

㈢系爭服務契約記載系爭LOT84及LOT93商品之最大競標期待價格分別為美金2萬5000元、8000元,被上訴人並交付上揭2商品之押金30萬5000元予上訴人。

㈣106年4月8日晚間拍賣過程中,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與被上訴人視訊通話約1小時5分54秒,上訴人於該次拍賣過程以美金7萬9950元標得系爭22件商品,加計拍賣公司服務費美金2萬1586.5元後,應付金額為美金101,536.5元。

㈤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收到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之繳款通知後,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連絡,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準備金。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22件商品均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競標購買,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LOT84及LOT93商品,惟否認曾委託指示上訴人標購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被上訴人是否曾委託指示上訴人競標購買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乙方向甲方委託購買海外拍賣公司之拍品,甲方徵求乙方同意並且進行線上競標、乙方須書面告知甲方,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以甲方之身分與甲方之信用卡競標購買、及得標前或後處理一切外語文件與價金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未經上訴人以書面告知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與系爭服務契約上開約定不符。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所稱須書面告知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係指被上訴人已有特定欲購買之商品時,始須以書面告知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就被上訴人尚未確定購買、透過視訊指示上訴人下標部分,無需亦不可能事先以書面告知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等語。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雖有被上訴人須以書面告知「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為進行線上競標,即由上訴人透過網路代被上訴人投標購買國外網站拍賣之藝術品,而被上訴人自承委託上訴人進行線上競標之緣由,係因其以「平和堂古美術」名義,經營以中國為主之佛像、瓷器、木雕等古董藝品買賣,因認此次網路拍賣之商品如為真品,若能以合理價格標得,日後買賣應有相當利潤,而被上訴人不諳電腦及網路操作,故而委由外語能力佳、曾於網路標購商品之上訴人代為進行線上競標等情(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進行線上競標之目的,乃標購商品以供日後買賣賺取利潤之用。參之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登入拍賣公司網站前之下午7時39分即先通知被上訴人「手機充飽一點」、「充電線要在旁邊連接著」、「晚點要開始的時候我會打視訊電話不要掛」等語,兩造並於該次拍賣過程中,自該日晚間9時13分許持續視訊通話達1小時5分54秒,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頁),顯見兩造簽定系爭服務契約時,即有被上訴人亦得以透過與上訴人視訊通話之方式,於拍賣過程中如另有欲購買之商品時,即立即於視訊通話中指示上訴人出價競標之合意,否則僅由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上網代被上訴人標購系爭LOT84及LOT 93商品即可,上訴人何須於拍賣程序開始前,提醒被上訴人手機電充飽、備妥充電線等避免兩造視訊通話中斷之措施?兩造又何須於拍賣過程中,持續視訊通話長達1小時餘?且按之網路拍賣之特性,於拍賣之過程中,參與投標者須於拍賣過程當下,即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暨其競標價格,不容有所猶豫,倘有猶豫拖延,即可能喪失競標之契機,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線上競標之目的,乃在標購商品以供日後買賣賺取利潤之用,如其於兩造視訊中另有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外之其他欲購買商品,尚須再另以書面告知上訴人,周折耗費時日,必會錯失競標之機會,被上訴人何以達競標商品以供日後買賣賺取利潤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所為被上訴人須以書面告知競標期間最大競標期待價格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已有特定欲購買之商品時,始須以書面告知最大競標期待價格,就被上訴人尚未確定購買、透過視訊指示上訴人下標部分,無庸亦無可能以書面授權上訴人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等語,即堪採取。

㈡兩造於簽定系爭服務契約時,有被上訴人於拍賣過程中,亦得於視訊通話中指示上訴人出價競標之合意,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晚間之線上拍賣過程中,計以美金7萬9950元標得系爭22件商品,加計拍賣公司服務費美金2萬1586.5元後,應付金額為美金101,536.5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於視訊通話中指示上訴人標購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然微論被上訴人如未指示上訴人標購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於拍賣過程中兩造既保持持續視訊通話,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上訴人參與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競標之理,被上訴人竟未加阻止或當即表明無競標之意思,已不合常情。且上訴人於該次競標結束後,旋即於106年4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以LINE將標購物品暨價格清單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帳單出來了」、「101536.5USD」及應於7日內完成付款等,而被上訴人讀取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並未有所回應,亦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可按(本院卷第14頁),如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標購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以上訴人通知之應付金額,高達系爭LOT84及LOT95商品得標金額約5倍之多,衡情被上訴人於讀取上開訊息後,必會立即回復否認有指示上訴人標購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之情事,絕無毫無回應,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另參照被上訴人不繳付標購價金後,上訴人曾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次電話通話中,亦未否認曾指示上訴人標購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僅要求上訴人不交割,並表示讓拍賣公司將上訴人列為黑名單也沒有關係、被上訴人以後就不要做生意等語,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電話錄音暨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倘未指示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在被上訴人已不願繳付價金下,尤無不嚴正表明並未指示上訴人標購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之可能。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LOT95等20件商品應係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日後必然會同意購買,因而競標購買云云。惟因經營古董藝品買賣,希望以透過網路拍賣標得商品,供日後買賣獲取利潤之人為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方為有大量古董藝品需求之人,而上訴人則僅係受委託而進行線上競標之人,並非經營古董藝品買賣之人,既無大量古董藝品之需求,且上訴人經由線上競標所能獲取之最大利益,僅為得標總金額的25%之代辦服務費,衡情上訴人顯無為該代辦服務費,卻甘冒須自負支付巨額得標金額責任風險之理,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指示而代被上訴人競標購買系爭22件商品,堪以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得標總金額25%計算之代辦服務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其請求給付代辦服務費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乙方向甲方委託購買海外拍賣公司之拍品,甲方徵求乙方同意並且進行線上競標、乙方須書面告知甲方,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以甲方之身分與甲方之信用卡競標購買、及得標前或後處理一切外語文件與價金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受委託處理之事務,除以上訴人之名義代被上訴人競標外,並須處理得標前、後一切外語文件與價金相關事宜,直至被上訴人取得競標之商品為止,則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競標得系爭22件商品後,因被上訴人認系爭22件商品為贗品,要求上訴人代為向拍賣公司為棄標、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自應代被上訴人向拍賣公司進行交涉,此亦正為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得取得高達得標總金額25%之代辦服務費之原因。查,上訴人除提出得標後拍賣公司寄發之繳款通知書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與拍賣公司就系爭22件商品是否為贗品等得標後之後續事宜有所交涉,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且上訴人自認迄至目前為止,系爭22件商品均未經拍賣公司扣款,拍賣公司除曾發電子郵件通知繳款外,並未為任何催告或給予上訴人任何其他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上訴人就其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堪以認定。上訴人就其受委任之事務既尚未處理完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服務費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付服務費,於法自屬無據。上訴人既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服務費,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已付之押金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為抵銷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得標總金額25%計算之代辦服務費61萬1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