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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盧江陽黃玉清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吳許逆兠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吳守忠
相對人
林嘉慧

      周岑芳

      黃素雲

      林月珠

      鍾湘蕙即彰化縣私立護康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66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揆諸立法意旨:「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基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66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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