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許英善
- 再審原告
- 視 同
- 再審原告
- 許再益
- 再審原告
- 視 同
- 再審原告
- 許英汝
- 再審原告
- 視 同
- 再審原告
- 郭再添
- 再審被告
-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許英善聲請再審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許再益、許英汝、郭再添等3人,爰列其等3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正本,與大肚區公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副本紙質、版面、內容、印章皆不相符,再審原告已多次請求再鑑定,法院卻未為之,而依上開缺漏之鑑定結果做出違法之判決;系爭租約應為訴外人張德豐、李能於民國38年成立,惟卻貼上54年所發行之「春秋閣圖」印花稅票,掀開系爭租約上印花稅票有訴外人蔡瑞龍之印文,與系爭租約上首次續約人相同,可見租約為蔡瑞龍等人所簽租約,而非李能、張德豐;再審被告之系爭租約並無符合每6年續訂租約之規定,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20條;台中市政府與大肚區公所至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有關三七五減租註記相關證明文件,且觀73年再審原告之母許郭菊所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減租註記之事實,法院卻皆未查明,而以查無資料或已銷毀帶過違法之三七五減租註記;再審被告直至96年方有提撥稻米當作地租,寄存於大肚區枝宗碾米廠之事實,96年前從無給付租金,也無續約之事實,再審被告主張80年間申請分戶分耕更不可採;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3日大肚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臺中市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時皆未提出系爭租約之正本,直至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審理程序中始提出隨即又收回,再審原告一再要求,直至106年1月11日始再度提出,同年6月才得知鑑定報告結果,惟二審訴訟已接近尾聲,如此拖延對再審原告嚴重侵權,綜觀二張正副本租約皆是假的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上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為違法判決云云,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得予提起再審之情形,且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表明具體再審理由,已與上揭法定必備程式有違,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