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許英善
- 再審原告
- 視同再審原告 許再益
- 再審原告
- 許英汝
- 再審原告
- 郭再添
- 再審被告
-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6條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壹書正本、副本2份)係偽造行使、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證物1: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證物2:法務部調查局及周兆龍律師為鑑定租約書之相關資料。證物3: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原告之382地號土地自民國38-79年無三七五租約之函示。證物4: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權科(函)382地號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資料函示。證物5:租金記錄表。證物6:文具進化史-玉兔文具公司原子筆創史。證物7:273、382之2、381之4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8:再審原告103年3月26日對臺中市政府之陳訴書、同年月28日對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之申請書。證物9:再審原告對法務部調查局往返文件。證物10:租約書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分析表。證物11:載明72年無三七五註紀之陳報狀),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未指明本院前開第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表明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具體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7年6月11日再審聲請狀主張上開第5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上開書狀除泛稱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有前述第496條第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各款之再審事由外,其餘內容則均屬於針對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第5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並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