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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美蒼陳正禧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李彩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41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及明確之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不合上開程式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萬2900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7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1(A)、881(B)總占用土地面積,詳原審卷第131頁)×6萬79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地價,詳原審卷第7頁)=346萬2900元】;反訴部分核定為43萬6968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請求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881(A)、881(B)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總面積)×816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申報地價,詳原審卷第7頁)×7%×1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中段規定)=43萬6968元】,共計389萬9868元(346萬2900元+43萬69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415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參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1、2項係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更審」,並未就本訴、反訴之判決結果,明確敘明應如何廢棄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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