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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廖年舫
- 上訴人
- 廖麗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靜雯
- 被上訴人
- 劉馨玲
- 被上訴人
- 黃雅如
- 被上訴人
- 魏銀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下均以姓名稱之)為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前述施靜雯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所屬行員,施靜雯、劉馨玲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5年8月21日公告,新約定轉入帳戶須臨櫃辦理及新光銀行所訂編號10317號「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此約定書為103年版本,下稱編號10317號約定書,原審卷第56至57頁背面)第9章第12條亦有相同之約定,惟施靜雯、劉馨玲於97年1月31日,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未親自臨櫃辦理,且訴外人乙○○(即上訴人之弟丙○○之妻,下稱乙○○)未提出授權文件下,違反上開規定,僅由乙○○持甲○○之印章,為甲○○原已在新光銀行A○分行開設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完成「1.密碼重新申請。2.約定轉入帳號新開:(新增:000-0000000000000)(甲○○之妻丁○○所有支票帳戶,下稱丁○○支票帳戶)」等自動化服務事項之新增申請(下稱第1次新增申請),施靜雯、劉馨玲未仔細審核,分別在上開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上「經辦」、「覆核」欄位蓋章,核准訴外人乙○○上開申請事項。又黃雅如、魏銀於同年5月23日甲○○親臨櫃辦理「1.申請電話銀行。2.約定轉入帳號新開:(新增000-0000000000000)(甲○○所有支票帳戶,下稱甲○○支票帳戶)」自動化服務新增事項(下稱第2次新增申請)時,僅需以通常之注意程度即可辨識,已罹患「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而無辨別事物能力及財務處理能力之甲○○,行為舉止與未罹病者不同,竟疏未注意甲○○之精神狀態,仍分別在上開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上「經辦」、「覆核」欄位蓋章,核准甲○○上開申請事項。嗣甲○○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人連續以「語音自轉」方式,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4,330,000元、4,749,500元至上開丁○○支票帳戶及甲○○支票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甲○○死亡後,清查甲○○財產時,始發現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違反保護消費者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新光銀行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與擅自辦理自動化服務新增帳號而獲有轉帳存款利益之乙○○同負共同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602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及新光銀行連帶賠償上訴人4,64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648,5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甲○○於96年11月26日在新光銀行臨櫃開設系爭帳戶時,須在開戶申請書親自簽名並留存印鑑章,嗣後新增服務事項時僅需核對蓋用之印章是否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即可辦理,簽名並非必要條件,第1次新增申請是否僅乙○○到場,已無法清楚記憶,惟縱係乙○○單獨到場,因係持甲○○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辦理,經核對相符即應准許,悉依當時有效之編號9504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本院卷㈡第72至80頁背面)辦理,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處。至金管會95年間公告之目的係在防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提供轉帳功能進行詐騙,始規定自95年10月1日起臨櫃申辦新約定「電話語音」、「網路銀行」轉入帳戶者,自申辦日次日始生效啟用,並非限制新約定轉入帳戶僅能臨櫃申辦。況系爭帳戶之開戶約定書記載已開立網路銀行服務,縱甲○○第1次新增申請時未臨櫃辦理,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約定。又所轉入之帳戶均係甲○○之妻丁○○及甲○○之支票帳戶,不生詐騙之疑慮,自無違反金管會公告及新光銀行之約定。
㈡、第2次新增申請係甲○○親自辦理,而甲○○所罹「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程度如何,是否已無辨別事物能力及財務處理能力,得否自甲○○之行為舉止輕易判斷,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至戊○○醫師並非甲○○之主治醫師,亦未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證稱「甲○○於96、97年間已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帕氏金症而喪失意識能力」等情,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甲○○已無識別能力,顯不可採。又甲○○開設系爭帳戶時,已申請「電話銀行」功能,於第1次新增申請時始有密碼重新申請事項,系爭帳戶才能自97年2月12日至97年3月21日、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21日多次以電話語音轉帳至丁○○、甲○○之支票帳戶內,因此甲○○於第2次新增申請時,在「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勾選「申請電話銀行」應係誤載。況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甲○○支票帳戶,對甲○○亦未生損害,新光銀行所屬行員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新光銀行提供甲○○存款服務亦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甲○○與新光銀行間就系爭帳戶存款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新光銀行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亦未因上開轉帳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況縱有侵權行為,依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甲○○系爭帳戶之對帳單上浮水印顯示日期為「2014/08/19」,上訴人亦自承於103年8月間發現系爭帳戶遭盜領,足見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帳戶存款遭盜領之情事,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48,5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甲○○、丁○○為夫妻,育有廖麗瓊、廖年舫、丙○○。乙○○為丙○○之妻。甲○○於103年6月10過世後,廖麗瓊、廖年舫為繼承人,丙○○則拋棄繼承。
⑵、甲○○於新光銀行A○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丁○○則設有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⑶、97年1月31日在新光銀行所屬A○分行,甲○○系爭帳戶曾辦理自動化服務申請勾選:「1.密碼重新申請。2.約定轉入帳號新開:(新增:000-0000000000000)」,並在申請書上簽蓋甲○○之姓名及印文,施靜雯、劉馨玲並分別在上開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上「經辦」、「覆核」欄位蓋印核准上開申請事項。甲○○於97年5月23日在新光銀行所屬A○分行,臨櫃辦理甲○○系爭帳戶之自動化服務申請勾選:「1.申請電話銀行。2.約定轉入帳號新開:(新增000-0000000000000)」業務,黃雅如、魏銀並分別在上開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上「經辦」、「覆核」欄位蓋印核准上開申請事項。
⑷、甲○○之系爭帳戶轉帳至丁○○支票帳戶及甲○○支票帳戶情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⑸、上訴人2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乙○○、丙○○分別於97年4月25日、97年4月28日盜領丁○○存款60,000,000元、97年5月2日至98年12月18日間盜領系爭帳戶存款76,300,000元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2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駁回再議,上訴人2人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46、70號駁回聲請。
⑹、上訴人2人前指訴施靜雯等4人、乙○○共同偽造文書,對施靜雯等4人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自字第11號判決施靜雯等4人無罪,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⑺、上訴人2人指訴乙○○、丙○○未經甲○○之同意,偽造甲○○之簽名於系爭帳戶之「密碼重新申請書」、「電話銀行」申請書及「結清提款憑條」上,而向臺中地院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經該院以105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乙○○、丙○○均無罪,上訴人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⑴、施靜雯、劉馨玲上開行為是否違反金管會95年間之公告,及新光銀行掣頒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金融消保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而損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權益?
⑵、黃雅如、魏銀上開行為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金融消保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而損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權益?
⑶、甲○○有無於97年1月31日親自至新光銀行所屬A○分行,臨櫃辦理上開活儲帳戶如不爭執事項㈢前段之自動化服務申請?甲○○於97年5月23日前往新光銀行所屬A○分行臨櫃辦理不爭執事項㈢後段之自動化服務申請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⑷、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核准第1次新增申請並未違反金管會規定或系爭約定書:
⑴、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新光銀行95年4月制訂之系爭約定書第1章共同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各該帳戶之一切往來,除利用各種電子設備或約定轉帳扣繳外,均以立約人約定之印鑑為憑,如經貴行同意,得例外憑立約印鑑辦理」(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而第9章電話銀行服務系統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立約人於貴行辦妥開戶時,貴行電話銀行服務系統之各項服務功能,除繳款服務、轉帳服務、預約轉帳服務須另行申請外,立約人均得自動享有該項服務」;第6條約定:「立約人使用本系統之轉帳服務,其轉入帳戶須事先約定。立約人使用本系統轉帳轉入貴行新台幣帳戶或他行帳戶,每次轉出限額與每日累計限額,依貴行規定辦理,並與貴行所約定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限額合併計算。立約人若因其所需,而與貴行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1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增加本系統服務項目時,除貴行規定須另行申請者外,立約人自動享有使用該新增服務項目之服務,並同意遵照貴行規定使用」(本院卷㈡第63頁)。依上開甲○○開設系爭帳戶及第1、2次新增申請時有效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所示,並未約定辦理新增服務或新增轉帳帳號時,須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上訴人主張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應按新光銀行約定書要求本人臨櫃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⑵、次查,金管會於95年間所公告之函令,依其主旨記載係「為積極維護金融機構存款客戶之存款財產,避免其因一時不慎受騙損失,各金融機構依說明規定辦理新約定轉入帳戶業務」,而說明二記載:「自本(95)年10月1日起,凡存款戶辦理「電話語音」或「網路銀行」業務之新約定轉入帳戶者,該新約定帳戶一律於申辦日後次一日始生效。另金融機構並應提供存款戶24小時服務,以利其取消約定轉入帳戶或暫停存款帳戶之付款」(本院卷㈡第92頁)。上開金管會函令主要目的在防止詐騙而規定新約定帳戶於申辦日後次一日始生效,並未規定存款戶辦理新約定轉帳帳戶須臨櫃辦理,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屬誤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金管會新聞稿(參見原審卷第11頁)所示,主要在宣導上開函令防詐騙之規定,並附帶提及「因為銀行實務上,客戶要新約定帳戶必須到櫃臺辦理」等語,新聞稿係指「銀行實務」須到櫃臺辦理,並未提及須親自臨櫃辦理,亦非金管會規定「新約定帳戶必須到櫃臺辦理」,且金管會正式之函令係銀行業應遵守之規定,而新聞稿則係向社會大眾宣導之文件,兩者效力不可同視。況經向金管會函詢結果,該會亦函覆稱:「所詢97年間銀行與客戶間,新增辦理「新約定帳戶」、「電話銀行」等服務是否需由本人臨櫃辦理一節,事涉銀行實務作業,須確認係本人之意思表示,並依往來銀行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有該會109年3月2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0頁)。依上開說明,金管會於97年間並未規定新增約定轉帳帳戶需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且衡酌新光銀行於97年間有效之系爭約定書亦未要求存戶本人須臨櫃申辦,僅依原約定印鑑或原留印鑑申辦即可,施靜雯、劉馨玲按新光銀行前開97年間有效之系爭約定書條款,以核對甲○○原留印鑑作為核准第1次新增申請事項,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主張,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新光銀行所訂編號10317號約定書第9章第12條雖約定:「立約人申請使用本系統,須憑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親自辦理。貴行於立約人簽署相關申請書並完成登錄後始生效力」,惟編號10317號約定書係103年間始掣頒,自無溯及97年間第1、2次新增申請時適用之理,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無法證明甲○○於申辦第2次新增申請時,已因罹患失智症或帕金森氏症而無識別能力:
⑴、上訴人固提出澄清醫院95年12月6日至97年7月31日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主張甲○○於辦理第2次新增申請時已無識別事理能力云云。惟查,甲○○曾於101年10月13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己○○事務所(下稱己○○事務所),分別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及遺囑公證,遺囑部分見證人為○○○及○○○,於公證期間曾與公證人有相當時間之互動,而證人○○○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515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我記得有跟甲○○去公證遺囑,是乙○○約我去公證人那邊見面,乙○○說甲○○要辦一些財產事項,當天公證人有問甲○○之姓名、家中狀況,甲○○均可以回答,也有問甲○○當天來做何事、目的為何,甲○○亦可回答,我當時覺得甲○○精神不錯,遺囑是甲○○口述,公證人寫的,之後公證人有再說一次讓甲○○確認,甲○○確認後見證人才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本院515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六㈡3⑴⑵)。且己○○事務所曾於106年2月20日以中院106民行仁字第13號函覆本院51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臺中地院):甲○○係親自到本事務所並自行決定為公證,當時身體似稍嫌虛弱,惟精神狀況正常,可與公證人對話,並親自在公證書上簽名等等語,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因而本院515號偽造文書判決認定:甲○○於100年至102年間,尚未出現無法自主決定之情事,遑論當時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較為輕微之97年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偽造文書判決第六3⑴⑵之記載,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⑵、至上訴人雖提出澄清醫院95年12月6日至101年3月12日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參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背面),主張甲○○同時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影響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而喪失識別能力。惟證人即澄清醫院戊○○醫師於本院另案(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老人失智症跟帕金森氏症是完全不同的病,前者是認知功能有問題,是評失智的量表,後者是運動障礙的病,是評巴氏量表,失智的分類非常多,但現在的分類基本上是因為健保給藥需要這些評分的等級,所以我們失智都是一般的測試,沒有到很嚴謹,跟專門的心智鑑定有標準的心智鑑定程序不一樣,帕金森氏症也會有語言功能的障礙,但大部分不是不能講,主要是「大舌頭(臺語)」,講話可能會不清楚。澄清醫院在96年評估甲○○的老人失智症是輕度,101年時才評估為中度,甲○○的臨床評估其實是根據其家屬的描述為主,其家屬描述的情況,剛好符合量表裡面的那幾種情況,我們就會根據甲○○符合好幾項,認定他是這樣的情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言顯示,甲○○雖於96年間,經澄清醫院評估為輕度老人失智,於101年時評估為中度老人失智,惟該院對甲○○所作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主要係依據甲○○家屬之陳述,評估程序並非嚴謹,況失智評估表係申請健保用藥之用,未經標準心智鑑定作業程序所作成,應不足據為認定甲○○於第2次新增申請時,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證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甲○○於第2次新增申請時,已因罹患失智症或帕金森氏症致喪失識別能力,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核准第1、2次新增申請,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且未違反任何注意情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新光銀行所屬行員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未依金管會及新光銀行約定書要求本人臨櫃辦理之規定,僅依乙○○持用甲○○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即核准第1次新增申請,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辨識甲○○已無識別能力,仍核准甲○○辦理第2次新增申請,致甲○○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遭語音轉帳方式轉至丁○○及甲○○支票帳戶內,嗣後被提領一空,而損害甲○○之財產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依上開說明,施靜雯、劉馨玲為第1次新增申請核准行為時,不僅並未違反金管會之命令或當時有效之新光銀行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更已依該約定書所約定作業程序核對甲○○留存之印鑑後始予以核准,已如前述,施靜雯、劉馨玲為第1次新增申請核准行為既未違反金管會之命令或新光銀行約定書之約定,自難認係不法行為,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應可認定。
⑵、次查,黃雅如、魏銀為第2次新增申請核准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甲○○已因罹患失智症或帕金森氏症致喪失識別能力,已如前述,甲○○於第2次新增申請時之精神狀態既無法證明已喪失識別能力,則黃雅如、魏銀受理甲○○第2次新增申請並予以核准,自亦難認係不法行為,且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固另指摘系爭帳戶之第2次新增申請關於「1.申請電話銀行」部分,係為便利乙○○得以電話銀行操作甲○○系爭帳戶以取得該帳戶款項云云。惟甲○○之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26日辦理開戶時,即已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功能(本院卷㈡第84頁),復係甲○○親自辦理開戶與勾選,顯見系爭帳戶之第2次新增申請關於「1.申請電話銀行」部分,應係誤為勾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誤會。
㈣、被上訴人並未因甲○○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丁○○及甲○○支票帳戶而獲有利益: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乙○○曾在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地檢詐欺案件)偵查中,承認自甲○○帳戶內提領存款供子女留學之用(參見原審卷第7頁),而認乙○○獲有利益,且係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核准第1、2次新增申請事項所致,而認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與乙○○無法律上原因而共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乙○○於臺中地檢詐欺案件中並未承認係私自提領、挪用甲○○帳戶內之存款,而供稱:甲○○平時與伊夫妻同住,甲○○銀行帳戶自己保管,存款有用來支付甲○○看護費用、購買營養保健食品、裝潢房屋、購買自小客車、支付被告2人之3名子女出國費用與丁○○之遺產稅等花費,97年9月之前,伊有幫甲○○到新光銀行提款過,之後甲○○會交代要伊打電話給新光銀行A○分行經理○○○,請○○○到府服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依前述說明,尚無證據證明甲○○於97年間已因罹患失智症或帕金森氏症而無識別能力,則甲○○自由處分其財產,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與乙○○供子女留學之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難認乙○○有何不當得利,遑論根本未獲得利益之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縱乙○○獲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與○○○間有何共同謀議及行為,復自承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於本件甲○○系爭帳戶存款轉匯甲○○、丁○○支票帳戶過程未有獲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所獲利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查,甲○○系爭帳戶轉帳至甲○○、丁○○支票帳戶後,依銀行交易實務,支票帳戶內之現金均須以支票提示之方式始得兌領,而依附表一、二所示,自甲○○系爭帳戶轉帳至甲○○、丁○○支票帳戶期間,甲○○及丁○○仍健在,且無證據證明甲○○、丁○○將支票及支票章交由乙○○保管,因此自甲○○、丁○○支票帳戶所支出之金額應均係甲○○、丁○○簽發之支票所兌領,即便其中有乙○○持甲○○、丁○○簽發之支票兌領情形,亦係甲○○、丁○○本於自己意思所簽發,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如附表三所示丁○○之支票帳戶自97年2月12日至97年4月29日間,共計有22張支票提示兌領,其中19張係由上訴人廖年舫兌領,總金額為5,227,049元,餘3張則用以支付受款人為○○及○○不動產公司的支票(參見本院51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第21頁理由六⑶6之認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獲有利益之人顯係上訴人廖年舫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施靜雯、劉馨玲辦理及核准第1次新增申請事項,並無違反金管會之命令或新光銀行當時有效之系爭約定書,而係遵守辦理時有效之系爭約定書條款所為,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又甲○○於辦理第2次新增申請事項時,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因罹患失智症或帕金森氏症而喪失識別能力,則黃雅如、魏銀辦理及核准第2次新增申請事項,自亦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分別辦理、核准第1、2次新增申請事項,既未違反法令及約定,復無未盡注意義務情事,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寄託、委任之義務及違反消保法、金融消保法之規定,即應認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602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4,64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甲○○96-97年間在澄清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鑑定其當時之身心狀況,有無處理財務、設定電話銀行及密碼、新開約定轉帳帳戶、辨別事理等之能力。惟本院51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囑託臺中榮總就甲○○之病歷資料鑑定其身心狀態,該院神經內科表示無法以病歷判斷患者失智程度;該院精神部表示,因病人已過世,無法由病歷做司法鑑定評估(本院卷㈡第18頁,本院51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理由六㈡6),且澄清醫院上開病歷資料所作成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主要係依據甲○○家屬之陳述,評估程序並非嚴謹,況失智評估表係申請健保用藥之用,未經標準心智鑑定作業程序所作成,應不足據為認定甲○○於第2次新增申請時,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證據,已如前述,益見該病歷資料之參考價值不高,本件並無再將甲○○上開病歷送鑑之必要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 ├───┼──────┼──────┼─────────────┤ │⒈ │97年2月12日 │36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丁○○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⒉ │97年2月12日 │3,30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丁○○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⒊ │97年3月21日 │67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丁○○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合計 │4,33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 ├───┼──────┼──────┼─────────────┤ │⒈ │97年5月30日 │2,41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⒉ │97年6月2日 │15,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⒊ │97年6月3日 │39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⒋ │97年6月4日 │10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⒌ │97年6月5日 │20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⒍ │97年6月9日 │10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⒎ │97年6月10日 │10,5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⒏ │97年6月11日 │236,8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⒐ │97年6月13日 │4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⒑ │97年6月24日 │45,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⒒ │97年6月26日 │35,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⒓ │97年7月1日 │101,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⒔ │97年7月22日 │9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⒕ │97年7月24日 │3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⒖ │97年7月30日 │63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⒗ │97年9月1日 │5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⒘ │97年9月8日 │23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⒙ │97年9月17日 │30,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⒚ │97年10月20日│1,5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⒛ │97年10月20日│1,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 │97年10月20日│1,5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 │97年10月21日│1,2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 │97年10月21日│1,000元 │自甲○○之0000000000000號 │ │ │ │ │活儲帳戶轉帳至甲○○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合計 │4,749,5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受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 ├──┼──────┼───────┼─────┼─────┼──────┼──────┤ │1. │97年2月6日 │306,849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2. │97年2月6日 │383,532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3. │97年2月6日 │418,388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4. │97年2月6日 │425,737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5. │97年2月6日 │464,418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6. │97年2月6日 │683,295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7. │97年2月6日 │851,472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8. │97年3月20日 │11,768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9. │97年3月20日 │2,505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10. │97年3月20日 │2,505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11. │97年3月20日 │172,720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12. │97年3月20日 │192,921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13. │97年3月20日 │192,921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14. │97年4月11日 │188,114元 │丁○○ │○○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15. │97年4月20日 │583,974元 │丁○○ │○○不動產│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經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16. │97年4月20日 │798,100元 │丁○○ │春耕不動產│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經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17. │97年4月23日 │39,255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18. │97年4月23日 │39,255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19. │97年4月23日 │213,317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20. │97年4月23日 │244,009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21. │97年4月23日 │244,009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22. │97年4月29日 │338,173元 │丁○○ │廖年舫 │000000000 │MB0000000 │ │ │ │ │ │ │ │ │ ├──┴──────┼───────┴─────┴─────┴──────┴──────┤ │廖年舫兌領金額合計│5,227,0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