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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4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盧江陽黃玉清戴博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黃駿捷

代理人
黃豐烈

再審相對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收受本院於108年8月22日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卷可憑,其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08年8月30日聲請本件再審,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8年8月12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已於同年月14日依裁定至超商補繳裁判費,有規費繳款單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可證,再審聲請人並無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該補費裁定於108年8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院復於108年8月22日以查無再審聲請人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2份及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然查,再審聲請人於108年8月14日已於統一超商繳納再審裁判費,而於108年8月22日始入本院繳費帳戶,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卷可憑,是以再審聲請人已於期限內補正,則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未繳納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08年8月22日裁定時未及審酌上開再審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以提起再審之訴逾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容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該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求予廢棄,應予准許。又該裁定既經廢棄,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事件即回復再審狀態,亦即尚未確定,而非本件所得審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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