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葉潤美
- 相對人
- 葉純哲
葉聖通
葉瑞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程序不正義之情事,應予廢棄,和解書尚有未執行部分及爭執,原審判決不適當,聲請人無職業,無力繳納裁判費,有聲請人前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為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駁回上訴可證。又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9號揭櫫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次於本案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