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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周葉秀琴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周千慈
- 訴訟代理人
- 陳青來律師
- 被上訴人
- 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智
- 訴訟代理人
- 江脩廷
- 被上訴人
- 謝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信智,嗣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登記為張月琴(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3萬0,451元本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7月25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759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5-94頁、第220頁);嗣後再於108年9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鈣片、尿褲等費用共3萬0,6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好球公司自103年7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位於○○縣○○市○○路0段000號之廠房營業(租約所定租期至105年6月30日止),上訴人則居住於好球公司廠房隔壁,與好球公司共用同庭院大門及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庭院),被上訴人謝忠育(下稱謝忠育)則受僱於好球公司。於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謝忠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好球公司廠房車庫內向系爭庭院大門倒車時,見當時站於大門外花圃中芒果樹下休息之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常站在系爭庭院大門前樹下,為教訓上訴人,竟於倒車時頻踩剎車及幾乎是沿著磚籬逼趕站在白線內的上訴人,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坐在地;縱非故意,上訴人亦因謝忠育倒車太快未盡注意義務過失驚嚇致跌坐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骨盆恥骨骨折、背胸部挫傷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骨質疏鬆之傷害,並造成雙側下肢癱瘓(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此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14萬5,971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028元。又因上訴人受傷後需人扶助看護,而由女兒即特別代理人周千慈(下稱周千慈)日夜看護照顧,上訴人亦應得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10年共計244萬06,42元之看護費用;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以上統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為400萬7,5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7,591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聲明已減縮)。又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其並受有新增生活上費用3萬0,630元,而擴張其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萬0,63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共同答辯:
一、好球公司廠房前系爭庭院空間狹小,且事發當日尚停放有周千慈的車輛,空間不大,故謝忠育須倒車多次才能退出,倒車時車速亦相當緩慢,當時謝忠育倒車至距離聯外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尚有5、6公尺時,聽到門外有呼叫聲,隨即停車下車查看,斯時雖見上訴人跌坐於巷道中央路面上,但謝忠育並無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亦未碰撞到上訴人,亦非因倒車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上訴人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若確因謝忠育之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理應立即報警處理,然其竟遲至事故後3日即104年7月1日始向警局報案,實有違常情。再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不記得事發經過;周千慈則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目擊謝忠育撞擊上訴人,嗣後卻改稱謝忠育未碰撞到上訴人,而係為教訓上訴人而於倒車時故意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前後說詞不一,實無可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間,系爭巷道尚有其他車輛經過,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當時為何跌倒?上訴人有可能是自行跌倒或因其他原因而跌倒,且其所受傷勢亦無法證明為謝忠育之倒車行為所造成,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跌倒受傷與謝忠育倒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謝忠育及好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縱本件事故為謝忠育倒車行為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為25年次出生,於98年間即曾因背部疼痛、挫傷等疾病就醫,本身亦已年邁、老化,本件事故後亦未立即至大型醫療院所就醫,是上訴人嗣後雙側下肢癱瘓之傷勢,或係其他原因所致,與謝忠育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又倘法院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年紀已大,身體機能退化,原本就有病狀、退化及精神疾病而在家休養,無須請看護照顧,不應請求看護費用,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起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7,591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0,63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10頁、1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6月29日事發當時,謝忠育係受僱於好球公司執行好球公司職務。
㈡、謝忠育於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好球公司廠房車庫向系爭庭院大門處倒車。
㈢、上訴人於謝忠育倒車時,於車輛後方跌倒(僅就跌倒事實不爭執,就跌倒之位置、與車輛之距離、跌倒之原因有爭執)。
㈣、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㈤、對於下列費用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17萬6551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萬1028元。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看護費用以基本工資計算。
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0元。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多少?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謝忠育於倒車時碰撞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受傷一節,然其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再主張謝忠育倒車時有碰撞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合先敘明。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惟此類型之侵權行為雖針對侵權行為之歸責性賦予由行為人負擔舉證之責,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應就其餘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應就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及損害範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雖謝忠育於倒車時並未碰撞到上訴人,然其係因謝忠育於倒車時頻踩剎車及幾乎是沿著磚籬逼趕站在白線內的上訴人,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縱非故意,上訴人亦因謝忠育倒車太快過失驚嚇致跌坐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其跌倒確係因謝忠育倒車行為所致,及其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周千慈於原審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按即謝忠育,下同)倒車時,故意往我母親花圃方向倒車,當時我正在廚房外面清理,被告倒車後,我母親受到驚嚇有大聲尖叫,他就停下來,我聽到之後立刻出來,我蹲下往車的空隙觀看,看到我母親還站在車子後方。謝忠育停下來大約7-8秒,又繼續倒車,我母親又尖叫且就跌倒,他第2次踩剎車,並且下車,將我母親扶起來,我衝過去時,我母親已經起身,但我母親是強迫自己站立起來,當時因為受傷無法直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並提出相關經過示意圖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44頁)。繼於108年5月14日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狀載稱:謝忠育為教訓上訴人而肇事,謝忠育貨車一出倉庫門,方向盤先S型慢慢回正並繼續倒車,經過證人(按即周千慈)面前,證人於開放廚房內可清楚看見貨車進出,在聽見第一聲驚叫聲後,證人迅速從廚房內跑至廚房外,證人為了關水龍頭蹲下身在大門虎柱前,車尾處可清楚看見上訴人,此時車頭尚未過虎柱,上訴人企圖移動身子逃走,(謝忠育)趕緊踩油門追上去……看著貨車開過門柱朝上訴人方向過去,上訴人再度驚叫,是此為有互動因果之車禍。……被上訴人一直說沒撞到,但對於膽顫驚心的逼車過程隻字不提,有口難言,乾脆說「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卷7-3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謝忠育倒車時有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坐受傷之情形。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然事故發生當日無人報警處理,遲至本件事故後3日即104年7月1日方經周千慈報警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日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128頁、卷二第26-28頁)。再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3人,除上訴人與謝忠育外,尚有上訴人之女兒周千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訴人係於事故3日後即104年7月1日始報警處理,除上開在場3人之陳述及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資料外,並無員警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之其他採證資料或事發現場之監視影像等資料可資參佐;且因兩造陳述不一,致承辦員警無法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此亦有該局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本院參之上訴人於當日警詢時自陳:我忘記肇事經過,我有失智狀況,我骨盆有骨折,未報案,我女兒(按即周千慈)事後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並未提及其受傷與謝忠育倒車有關,或謝忠育倒車時有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之情形。又周千慈於當日警詢時雖稱:我見對方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彰和路1段101號旁巷弄,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周葉秀琴)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方剎停再持續倒車,我復聽見呼叫聲,至車後查看時,我發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輛正後方,當日晚上才至骨科診所就醫,今日(7月1日)晚間才事後報案。我有看見對方車輛撞擊我母親,對方協助扶起我母親等語(見見原審卷二第28頁)。惟其此部分陳述已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不再主張謝忠育倒車時碰撞上訴人乙節不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謝忠育曾聽到上訴人呼叫,剎車後再持續倒車之情事。又周千慈此部分陳稱其起初不知上訴人在系爭小貨車後方,至其到該車後方查看,始發現上訴人跌坐在該車正後方云云,亦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其有目睹謝忠育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之膽顫驚心過程不符。又倘上訴人前開所述謝忠育係為教訓上訴人,而於倒車時頻踩剎車及沿著磚籬逼趕上訴人,故意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乙節屬實,參諸謝忠育所提周千慈於事故發生後傳給其之Line訊息中周千慈表示伊有很多的訴訟經驗,請其配合請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229頁);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房東,知悉被上訴人於廠房安裝有監視器可錄得事故發生經過(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衡情周千慈面對謝忠育上開惡意行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應無當下不予報警究辦,而遲至事故3日後始報警處理,致喪失保全相關證據造成兩造各說各話之困境之理,由此足認周千慈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要難採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謝忠育係於倒車時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要難採認屬實。
㈢、雖上訴人另以謝忠育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倒車欲進入○○路1段000號旁巷弄,……我聽見車後方有呼叫聲,我立即剎車下車查看,對方(按即上訴人)跌坐在道路中央,當日未報案,對方自行就醫。肇事前我並未發現對方。沒有碰撞、無車損。對方行人臀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據以主張事故當日謝忠育長距離倒車不可能沒有看到上訴人,謝忠育沒有小心注意,倒車太快致使上訴人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本院酌以謝忠育雖有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然兩造均不爭執謝忠育於倒車時確實未碰撞到上訴人。則於謝忠育倒車未碰撞到上訴人之情況下,判斷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倒車行為而致跌倒受傷,即需考量倒車速度、雙方所在位置等情況,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庭院空間狹小,且事發當日尚停放有周千慈的車輛,空間不大,故謝忠育倒車時車速相當緩慢,謝忠育當時倒車尚未出系爭大門,即聽到門外有呼叫聲,當時倒車至距離聯外之巷道尚有5、6公尺遠,停車下車查看斯時係見上訴人跌坐於巷道中央路面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是僅依謝忠育前開警詢陳述,實無從確知謝忠育之倒車行為,與上訴人跌倒受傷,二者間確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僅為同時間發生之偶然事實而已。第查,系爭庭院內之廚房、大門、芒果樹之位置與系爭巷道之相對位置如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本院卷第17至18-1、40、4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25-227頁)所示。謝忠育於上開警詢中係陳稱上訴人跌坐在道路中央,此與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位於大門前芒果樹下云云,並不相同。且周千慈於警詢時則係陳稱「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周葉秀琴)在道路該車後方」,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跌坐在道路上,應較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謝忠育倒車時,上訴人確實站在芒果樹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屬實。再參諸周千慈於事故發生後傳給謝忠育之Line訊息中,周千慈因希望謝忠育配合其請領保險金,以Line指導謝忠育相關說詞而表示「沒有規定要跟筆錄講一樣,當時剛好有來車,所以停下來,阿婆(按即上訴人)從後方走過去,我注意來車由右後方開過去,沒注意到阿婆……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她,唉一聲才停車查看」、「後方有來車,所以停在大門,此時看見阿婆站芒果樹下,待後方車輛緩緩開過,我一倒車阿婆即倒下唉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正反面),堪認謝忠育上開抗辯及其主張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間,系爭巷道有其他車輛經過,上訴人有可能是因其他原因而跌倒乙節,確非全屬虛構。則以謝忠育陳稱其倒車尚未至系爭巷道,而上訴人係在道路中央,二者尚有相當之距離,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謝忠育倒車有太快之情形,則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要難證明謝忠育係因倒車太快而足以驚嚇到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三、基上,本件事故發生時,謝忠育於倒車時既未撞擊到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謝忠育於倒車時頻踩剎車故意作弄驚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坐在地;或上訴人係因謝忠育倒車太快未盡注意義務而過失驚嚇致跌坐在地云云,均無可信。即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跌倒受傷與謝忠育倒車行為間有相果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謝忠育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好球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謝忠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屬無據。又上訴人第一項爭點之主張既屬無據,其第二項爭點有關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合理?即無繼續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7,591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依前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0,63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院已認周千慈之證述已有不實,而欠缺可信性,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周千慈所在位置得目睹事發經過等情,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