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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謝光岱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上訴人
張齊桓(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77,12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0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3,077,12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70萬元,及自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8日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該項聲明請求金額之本金減縮為「307萬712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二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住宅貸款,並由上訴人當時配偶蔡○○(已離婚)、胞妹謝○○、友人,或由謝○○擔任負責人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每期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以繳納房貸。系爭房地自看屋、議價、簽約、交屋,均由上訴人親為,不動產保固書、地震及火災保險單及被上訴人當時用以辦理產權過戶之印鑑章,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相關稅金、費用、家電品及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亦均由上訴人繳納、購買,且上訴人亦多次在系爭房地過夜或提供給員工休憩,顯見上訴人實際支配管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更曾書立字據載稱「本人張○○與謝光岱債務已結清,並歸還張○○名下謝光岱之房地產,建和路○○○○」,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旋即於106年3月14日以77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蔡○○,並於106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既經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已無返還登記之可能,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萬元本息。

三、於本院補稱:系爭房貸之保證人原為蔡○○,嗣改為上訴人胞姐謝○○,蔡○○與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倘系爭房地實際上非上訴人所有,其2人不可能擔任貸款保證人。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出售時尚有房貸餘額462萬2871元,因被上訴人出售而獲清償,上訴人同意從770萬元扣除該462萬2871元,剩餘之307萬7129元即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萬7129元,及自上訴人106年6月8日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自看房、議價、締約、繳納訂金,迄至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過戶等手續,及事後陸續繳納各期貸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曾參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本人之印鑑章,亦始終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水電、大樓管理費或地價稅等,均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使用或繳納,被上訴人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地之家具有委請上訴人代購及代墊款項,惟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並全數結清債務。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既有實際出資並使用收益及管理,自為適法之所有權人。

二、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惟系爭房地出售時,尚有房貸餘額467萬2871元,此部分應從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出資210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108頁)

一、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之保證人原為上訴人之前妻蔡○○,嗣更換為上訴人之姐謝○○。

三、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並於106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六、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簽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書面。

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蔡○○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下列證據,應可推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一)證人即系爭房地之賣方仲介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的建案名稱是○○○○(按正確應為○○○○,原審卷一43頁),當時是預售屋,還沒有交屋,所以是看書面資料,有一位仲介黃○○推薦謝光岱來買8樓,我們仲介先把買賣的條件談好,成交之後,我跟黃○○還有謝光岱去建商那邊換約,買方是謝光岱,後來可能因為節稅的考量,登記在謝光岱的員工張○○名下,換約當天我就知道張○○是謝光岱借來做契約的名義人,換約的錢是謝光岱拿出來的,換約的空檔,我們有閒聊,我聽到張○○是被借名人,仲介費也是謝光岱出的等語(原審卷一91頁以下)。另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公司○○○○這個案子我仲介買賣3間,其中1間賣給謝光岱,購買的時候是預售屋,尚未交屋,是用換約的方式跟原承購戶買,就是業界稱的紅單轉讓,換約時是謝光岱到○○公司去換約,我的仲介費是謝光岱給我的,換約時謝光岱說隔天會請他的朋友汪○○匯款給我。謝光岱不只跟我買這個案子,我常常報案子給他,他只要有多餘的錢就會買,每個案子指定登記在不同人名下。謝光岱有拿20萬元現金給我,叫我去斡旋,價格談成後,斡旋金轉訂金。整個過程都是謝光岱跟我聯絡,謝光岱才是買房子的人,張○○是後來要交屋時,謝光岱叫張○○拿資料給我,我沒有從張○○那邊拿到任何款項。20萬元斡旋金加上後來汪○○匯的90萬元共110萬元,裡面包含我的佣金,我扣除佣金後將餘額交給原承購戶等語(本院卷一109頁以下)。衡以證人陳○○、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仲介,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且其2人所證述上訴人以換約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之情節,亦相吻合,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陳○○、黃○○前揭證詞,足見上訴人經由黃○○介紹知悉系爭房地預售之訊息,進而決定購買,遂指示黃○○前往議價並交付20萬元斡旋金,黃○○與陳○○談妥買賣條件後,由上訴人到○○公司換約,換約所需支付前手之款項及仲介佣金亦係上訴人委請友人汪○○匯款給黃○○,系爭房地實際上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僅購入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107、108頁),顯示黃○○確有收受20萬元斡旋金,且汪○○確有匯款90萬元予黃○○。併參以證人汪○○於本院證稱:我跟謝光岱在97年至104年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匯款申請書上面是我的字,是我去匯款的,這筆錢是我幫謝光岱匯的,黃○○是買賣房屋的仲介,謝光岱匯款給黃○○是要買房子,匯款的90萬元是謝光岱的錢,後來房子登記在幫謝光岱工作的「小張」名下等語(本院卷一149頁反面以下),益徵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支付前手之款項及仲介佣金確實來自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至於該切結書上之委託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惟證人黃○○就此已說明:謝光岱跟我買5、6個案子都是這樣,切結書拿來給我的時候,甲方委託人的資料已經寫好了,切結書雖然寫張○○名字,但20萬元是謝光岱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一111頁),可見20萬元斡旋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支付,而非被上訴人支付,自無從執該切結書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原審卷一15、16頁),可見系爭房地之房貸520萬元,原係由上訴人之配偶蔡○○擔任保證人,嗣改由上訴人胞姐謝○○為保證人。而依證人蔡○○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跟謝光岱還是夫妻關係,謝光岱說他要買房子,本來要用我的名字買,但因為我自己也有在看我想要的房子,這樣會有奢侈稅的問題。張○○是謝光岱的員工,謝光岱很信任張○○,把他當弟弟看待,認為房子借名登記在張○○名下不會有問題。我們一起去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我跟張○○沒有任何關係,我不可能去當張○○借款的保證人,我是因為謝光岱叫我去當保證人才去的,後來是由謝光岱的姐姐謝○○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一71頁以下),及證人謝○○於本院證稱:我在謝光岱的公司做業務及會計,謝光岱買東西都會請我當保證人,買重機車及買房子都是這樣,當時謝光岱要買這個房子,找張○○當人頭,我有問謝光岱張○○信得過嗎,謝光岱說可以。我跟張○○不熟,因為實際上要買房子的人是謝光岱,我相信謝光岱不會不繳房貸,所以擔任保證人,我知道蔡○○也有當保證人。房子剛買的時候,謝光岱帶我去看過2次,問我要不要接手等語(本院卷一76頁以下),可見蔡○○、謝○○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夫妻、姐弟情誼,且信任謝光岱會如期償還房貸,始願意擔任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反觀蔡○○、謝○○與被上訴人間並非至親好友,亦無深厚信任關係,倘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買受,與上訴人無關,其2人實無同意擔任金額達數百萬元房貸保證人之可能。由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上訴人當時之配偶及胞姐,益加可證系爭房地確實係由上訴人買受並以之向銀行辦理貸款。

(四)綜上各節,系爭房地係於預售時,由房屋仲介黃○○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決定購買後,交付斡旋金予黃○○與賣方仲介陳○○議價,買賣條件談妥後,由上訴人前往○○公司辦理換約手續,仲介佣金及換約需支付前手之款項均由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之房貸復以上訴人當時之配偶蔡○○、胞姐謝○○為保證人,以上情形均與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相符,應可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水電、大樓管理費、地價稅亦為伊所繳納云云,並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憑。惟證人蔡○○就此已證稱:本來房子的買賣契約是我在保管,後來張○○要購車,需要貸款,想拿房子去做證明,所以把房子買賣契約書整本拿走,再也沒有歸還。張○○會傳訊息給我或謝光岱說要繳多少金額的房貸,我有轉過幾次房貸及水電費給張○○,但大部分都是謝光岱拿現金給張○○等語(本院卷一72、73頁),是被上訴人縱使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部分之房貸、水電費、地價稅等收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金費用,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通知,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1日收受送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原審卷一20-23頁),足認兩造間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6年3月3日起訴繫屬原審後,旋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蔡○○,並於106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之給付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7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原有房貸餘額462萬2871元已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307萬7129元(計算式:770萬元-462萬2871元=307萬7129元),即屬有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萬7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房地出資210萬元,應從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有就其他投資合夥做生意(本院卷二15頁),併參以證人謝○○所證述:我曾經幫謝光岱匯款給張○○,謝光岱也會叫我拿現金給張○○,金額不一定,有時幾萬元,有時上百萬元,謝光岱也曾經叫我借20萬元給張○○等語(本院卷一77頁),可見兩造金錢往來情形複雜,縱被上訴人曾有交付2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然其既未舉證證明交付210萬元給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作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該210萬元不是抵銷抗辯(本院卷二15頁),此部分即無再審酌是否有民法334條規定適用及抵銷金額之必要。

(三)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萬7129元,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四、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因此於106年6月8日以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改為金錢給付之請求。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更正部分,有何意見?)不同意原告更正」(原審卷一145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原審106年6月12日審理時,已收受上訴人106年6月8日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07萬7129元加計自106年6月8日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萬71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4,064.87平方公尺                      │100,000分 │
│    │                            │                                      │之572     │
├──┼──────────────┼─────────┬─────────┼─────┤
│    │建物坐落、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權利範圍  │
├──┼──────────────┼─────────┼─────────┼─────┤
│    │建物坐落土地:              │                  │                  │          │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                  │          │
│    │                            │                  │                  │          │
│    ├──────────────┼─────────┼─────────┼─────┤
│    │建物建號:                  │層次:8層         │陽台:7.72平方公  │全部(含  │
│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共計:75.26平方公 │      尺          │①共有部分│
│    │門牌號碼:                  │尺                │雨遮:3.81平方公尺│  :太和段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                  │                  │  823建號 │
│    │樓之2                       │                  │                  │  ,面積8,│
│    │                            │                  │                  │  925.8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
│    │                            │                  │                  │  100,000 │
│    │                            │                  │                  │  分之634 │
│    │                            │                  │                  │②共有部分│
│    │                            │                  │                  │  :太和段 │
│    │                            │                  │                  │  824建號 │
│    │                            │                  │                  │  ,面積3,│
│    │                            │                  │                  │  227.98平│
│    │                            │                  │                  │  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
│    │                            │                  │                  │  100,000 │
│    │                            │                  │                  │ 分之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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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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