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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

給付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榮宏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姜森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第455條規定,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請求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意見,請足額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再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聲請准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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