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榮宏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姜森
- 訴訟代理人
-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第455條規定,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請求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意見,請足額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再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聲請准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