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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訴人
陳伯勲
上訴人
陳伯源
上訴人
陳伯川
上訴人
陳玲容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陳張淑惠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志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㈠主文第二項關於命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陳志中超過新臺幣1,813,333 元本息、㈡主文第九項關於命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超過852,103 股、㈢主文第十項、㈣主文第十一項,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志中上訴駁回。

五、陳志中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負擔10分之3 ,餘由陳志中負擔。

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志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本件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陳志中於原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係以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稱陳伯勲等4 人)為共同被告,備位請求則以陳伯勲等4 人及陳張淑惠(下稱陳張淑惠等5 人)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陳志中先位請求勝訴,陳伯勲等4 人合法上訴,陳志中備位請求部分應隨同陳伯勲等4 人之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志中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聲明:陳張淑惠等5 人應連帶再給付陳志中新臺幣(下同)3,567,998 元,及自本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而請求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107 年度之股利,核與原判決主文第十項,陳志中請求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上開股份87年至106 年間之股息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陳張淑惠等5人之同意,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陳志中主張:陳志中與訴外人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為兄弟關係。陳志弘為五兄弟之長兄,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陳伯勲等4 人為陳志弘與陳張淑惠所生之子女。陳志弘於92年8 月間死亡後,陳張淑惠於同年9 月26日拋棄繼承,故陳志弘之繼承人為陳伯勲等4 人。而陳志中等五兄弟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即向五兄弟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登記在長房陳志弘名下及由其主導登記之財產,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陳金森於88年4 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 月25日召集陳志中等五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事務所聚會,提出家族公產資料,依照陳金森生前指示分配原則,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茲陳志中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而對陳伯勲等4 人或陳張淑惠等5 人可主張下列權利:

一、陳伯勲等4 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連帶給付陳志中1,813,333 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查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32)所示不動產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分配之公產,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可取得其應有部分6 分之1 。陳伯勲等4 人於陳志弘死亡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志中之義務,惟陳伯勲等人竟於99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單獨所有,則陳伯勲等4 人對陳志中所負上開債務,即因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陳志中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陳志中請求時即106 年6 月20日之價值為1,088 萬元,故陳志中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3,333 元(按:陳志中於原審請求金額2,004,464 元,於本院雖為上開主張,然並未減縮請求之金額)。

二、陳伯勲等4 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連帶給付陳志中1,350 萬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查登記在陳志弘名下之分割前坐落同段188 、1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家族公產。而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因陳張淑惠於該事件並未向法院陳明其已拋棄繼承,故經上開判決命陳張淑惠等5 人均應以陳志弘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歸陳張淑惠等5 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嗣陳張淑惠等5 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後,於102 年4 月22日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8,100 萬元出賣予他人。惟陳伯勲等4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志中之義務,而此項義務業因其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陳志中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志中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 人給付按出賣價金6 分之1 計算之金額即1,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先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l ,427,199股予陳志中,並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之方式辦理;備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代位陳伯勲等4 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陳張淑惠將永進公司股份1,479,575 股移轉登記予陳伯勲等4 人,再由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予陳志中,並依公司法第164 、165 條規定之方式辦理【即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屬於公產,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一份」平均分配。而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家族總持股為22,545,730股,陳志弘及其親屬持有10,166,738股,嗣經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 之股份。此外,陳志弘另以公產向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司購買3,416,412 元股,此再因上開盈餘轉增資配股增加百分之1 後,共計3,450,577 股(計算式:0000000 1.01=0000000.12,小數點一下四捨五入)。此時家族總持股為26,221,764股。陳志弘及其親屬共持股13,718,982股,而陳志中及其親屬則持有2,157,391 股,至陳志中於90年6 月15日繼承陳金森之永進公司股份398,040 股,乃依照陳金森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取得,不屬家族公產。

⒉而陳志弘92年8 月過世後,陳伯勲等4 人就其他房要求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乙事置之不理,陳志平、陳志成、陳志中因而於94年1 月21日先就各該房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經分配後,陳志平持有3,344,953股、陳志成持有3,345,115 股、陳志中持有2,943,095 股,家族總持股數仍為26,221,764股。大房陳志弘之股份應為6分之2 ,即8,740,588 股,然實際持股卻超出4,978,394 股,陳志中之持股則短少1,427,199 股。陳志中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 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又因永進公司有發行實體之記名股票,陳志中自得併請求陳伯勲等4 人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辦理。

㈡備位請求部分:陳張淑惠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係陳志弘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陳志弘與陳張淑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陳志弘死亡時當然終止,陳張淑惠負有將其名下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股移轉予陳志弘之繼承人即陳伯勲等4 人之義務。惟陳伯勲等4 人與陳志中間因公產分配有爭執,自不可能請求陳張淑惠返還,陳志中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伯勲等4 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陳張淑惠返還上開股份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將1,427,199 股移轉登記予陳志中,並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之方式辦理。

四、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40,437,535元、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7,135,996 元(以上合計47,573,531元)、3,567,998 元;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2,568,958 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十、十一項及追加起訴部分】:陳志中可請求陳伯勲等4 人或代位其等請求陳張淑惠返還後再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業如前述,而陳張淑惠等5 人因持有上開股份,受領89年起至105 年度、106年度、107 年度之股利(孳息)分別為47,573,531元、2,56958 元、3,567,998 元,均應併給付予陳志中;又陳志中既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股票及股利,在給付股票請求權未消滅之情況下,一併返還股利之請求權應亦未罹於時效。從而,陳志中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或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五、並聲明:

㈠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2,004,464元,及自106年0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1,350萬元,及陳伯勲自104年5 月28日起、陳伯源自104 年6 月12日起、陳伯川自104年5 月28日起、陳玲容自104 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①先位聲明:陳伯勲等4 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予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②備位聲明:陳張淑惠應將其名下永進公司股份1,479,575 股移轉給陳伯勲等4 人,陳張淑惠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章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勲等4 人向永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陳伯勲等4 人並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予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㈣陳張淑惠等5 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47,573,531元,及自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2,568,95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追加之訴聲明:陳張淑惠等5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志中3,567,998 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陳伯勲等4人、陳張淑惠則以:

一、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文義解釋,陳志中僅有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出售或收益之情,陳志中自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縱認陳伯勲等4 人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之時間為99年11月30日,計算損害之金額時,應以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所鑑定99年11月30日之價值878 萬元計算。

二、就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陳伯勲等4 人並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業於102 年4 月22日以8,100 萬元出賣予他人,然陳伯勲等4 人因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而繳納遺產稅563,333 元,且因無論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陳志中或第三人,此均為必要支出,故於計算陳志中所受損害時,自應將上開稅款扣除,再就餘額80,436,667元進行分配。

三、就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否認陳志中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之永進公司股份即為陳志弘兄弟5 人之公產,陳志中就此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⒉縱認陳志中上開主張屬實,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20「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 公司)前有特別標示「US」,則其現仍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12,772,517股,亦應屬於公產,於計算時應予併入。另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乃「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亦即該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及於89年5 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永進公司股份。從而,陳志弘另行購買,致股權有所變動部分,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故計算屬於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88年6 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

⒊否認陳志弘於92年11月28日增加之永進公司3,450,577 股,係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所購買,陳志中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又觀諸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鈞院101 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載,陳伯勲等4 人僅需給付陳志平522,942 股、陳志賢998,276 股,亦可證明上揭3,450,577 股確非公產,陳志中主張應將永進公司股份3,450,577 股(含盈餘轉增資)列入公產計算,即無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否認陳張淑惠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係陳志弘借用其名義登,陳志中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原判決主文第十、十一項及追加之訴部分:

㈠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志中對陳張淑惠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顯無理由。

㈡又經陳伯勲等4 人行使抵銷權(詳如後述)後,陳志中已無從請求陳伯勲等4 人給付永進公司之股份,自亦無權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89年度至107 年度之股利。

㈢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股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陳志中於107 年7 月27日始具狀請求89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之股利42頁),而永進公司101 年度之股利係於102 年7 月5 日發放,則陳志中就101 年度以前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期間,陳伯勲等4 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縱認陳志中得請求股利,然因陳伯勲等4 人行使抵銷權(詳如後述)後,陳志中已無從對陳伯勲等4 人主張權利。

六、抵銷抗辯部分:

㈠就陳志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七、十、十一項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次序依下列順序):

⒈陳志中、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4 人曾於99年6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由該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可知,其等應已於99年12月31日前將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價賣所得朋分美金900 萬元,以97年1 月4 日陳志中與陳志成等人收迄價賣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款時之匯率32.439計算,折合新臺幣291,951,000 元,陳伯勲等4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之約定可分得97,317,000元,故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理,自得請求陳志中與陳志成之繼承人、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平連帶給付97,317,000元,並以之依序與陳志中關於主文第

二、七、十、十一項之債權,相互抵銷。

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陳志弘與陳伯勲等4 人均未涉入海外資產之經營管理,海外資產之各項管理,均由陳志中與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及陳志成主導與負責。當時陳志中、陳志平、陳志成各持有Kinsom公司股權百分之26.7、陳志賢則持有百分之20。而Kinsom持有IPI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在96年10月間,陳志成、陳志中合作經由Best Score公司,以797,137,580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實收金額為794, 746,167元)之價格,出賣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11,228,980 股予第三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德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陽公司)、華陽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則陳伯勲等4 人原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及繼承法理,請求陳志中等人將IPI 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予陳伯勲等4 人之權利,即因而陷於給付不能,陳伯勲等4 人自得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理,請求陳志中按民法第271 條所定之分擔額,給付陳伯勲等4 人66,228,847元,並依序與陳志中主文第二、七、十、十一項所示之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陳志中已無餘款可請求。

㈡就陳志中原判決主文第九項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次序依下列順序):

⒈IPI 公司原持有永進公司24,001,497股,然陳志中、陳志成、陳志平、陳志賢、已將其中10,665,600股、281,690 股、281,690 股,分別出賣予中華開發銀行、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陽公司,IPI 公司剩餘持股為12,772,517股,其中陳志弘(長房)可分得6 分之2 之股份,亦即4,257,506 股,然陳志中等人卻將陳志弘之股份予以朋分侵占,致陳志弘受有損害,陳伯勲等4 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志中、陳志成、陳志平、陳志賢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4,257,506股,並以之與陳志中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

⒉又若認前述登記於IPI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未遭陳志中等人朋分,陳伯勲等4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以上擇一,不定順序),請求陳志中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4,257,506 股,並以之與陳志中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

七、並均聲明:陳志中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陳志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陳志中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陳志中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志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陳張淑惠等5 人應連帶再給付陳志中40,437,535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陳張淑惠等5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志中3,567,998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答辯聲明:陳伯勲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伯勲等4 人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陳志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張淑惠等5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陳志中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為兄弟關係,陳伯勲等4 人則為陳志弘與陳張淑惠所生之子女。

㈡陳志弘於92年8 月間死亡後,陳張淑惠於92年9 月26日拋棄繼承,故陳志弘之繼承人為陳伯勲等4 人。

㈢陳志中等5 兄弟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即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之財產,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

㈣陳金森於88年4 月死亡後,陳志弘於89年5 月25日召集陳志中等5 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陳志平、陳志賢曾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陳家家族公產之分配,於97年間對陳伯勲等4 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陳志平、陳志賢勝訴,經陳伯勲等4 人上訴後,其等於101 年11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01 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陳志中並以關係人身分在場。

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事實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陳志弘死亡後,於99年11月3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嗣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4 年6 月26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給陳志平、12分之1 給陳許美霞、12分之1 給陳伯承後,陳張淑惠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

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

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之價格為878 萬元;於106 年6 月20日之價格為1,088 萬元。

⒋陳志中此部分請求若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6年6月21日起算。

㈦【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之事實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 (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 、3 (均分割自同段189 地號土地)所示3 筆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

⒉分割前坐落同段188 、189 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確定(原審卷一第155 至162 頁),嗣陳張淑惠及陳伯勲等4 人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於102 年4月22日將上開3 筆土地以8,100 萬元出賣。

⒊若陳志中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則其可請求之金額為1,350萬元。

⒋陳伯勲等4 人因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3 筆土地,而繳納遺產稅563,333 元。

㈧【原判決主文第九項之事實部分】

⒈陳金森死亡後,陳志中於90年6 月15日依系爭協議書取得陳金森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398,040 股,此屬陳志中個人繼承所得,不算入家族公產。

⒉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家族就永進公司總持股為22,545,730股,經92年11月25日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

⒊陳志弘及陳伯勲等4 人另增加3,450,577 股,此部分增加係因陳志弘向訴外人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司購買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6,412 股,加上3,416,412 股之百分之一增資共3,450,577 股。此時家族總持股為26,221,764股【計算式:22,545,730×1.01+3,450,577 =26,221,764】(至於陳志弘是否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兩造有爭執)。

⒋陳志弘92年8 月死亡後,其他房要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即陳伯勲等4 人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公產,但陳伯勲等4 人置之不理,故陳志平、陳志成、陳志中於94年1 月21日先就各該房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經分配後二房陳志平持有3,344,953 股、三房陳志成持有3,345,115 股、四房陳志賢持有2,869,619 股、陳志中持有2,943,095 股,家族總持股數仍為26,221,764股。

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之事實部分】永進公司於87年至106 年間,除88、90、105 年外,每年均有發放股利,其情形如「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原審卷三第66頁)所示。

㈩【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之事實部分】永進公司於107 年7 月1 日發放106 年度之股利如原審卷三第66頁「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追加之訴部分】

⒈陳張淑惠等5 人係於109 年5 月8 日收受陳志中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

⒉永進公司於108年7月25日發放107年度之股利每股2.5元(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㈠主文二部分:

⒈陳志中主張陳伯勲等4 人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陳張淑惠,而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連帶賠償陳志中有無理由?

⒉若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以上開不動產99年11月30日之價格878萬元,或106年6月20日之價格1,088萬元計算?

㈡主文七部分:

⒈陳志中主張陳伯勲等4 人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而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於計算前項賠償金額時,是否須先扣除陳伯勲等4 人繳納之遺產稅?

⒊陳志中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賠償1,350 萬元,及自原判決主文第7 項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主文九部分:先位之訴部分:

⒈陳志中主張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關係、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得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陳志中短少之永進公司股份,並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陳志中,有無理由?

⒉陳志弘及陳伯勲等人另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0,577 股,是否係以公產所購買,而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

⒊陳志中前項可請求之股數為何?備位之訴部分:

⒈陳志中主張陳張淑惠名下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乃陳志弘借名登記在陳張淑惠名下,有無理由?

⒉陳志中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陳伯勲等4 人,依民法第767 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陳張淑惠將其名下永進公司股份1,479,575 股移轉給陳伯勲等4 人,陳張淑惠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章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給陳伯勲4 人向永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陳伯勲等4 人並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予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㈣主文十部分:

⒈陳志中主張陳張淑惠等5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連帶給付永進公司89年度至105 年度之股利47,573,531元,有無理由?

⒉陳張淑惠等5 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㈤主文十一部分:陳志中主張陳伯勲等4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6 年度之股利2,568,958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追加之訴部分:

⒈陳志中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⒉陳志中主張陳張淑惠、陳伯勲等4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7 年度之股利3,567,998 元,及自109 年5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就陳志中主文第二、七、十、十一項之請求部分(抵銷次序依下列順序):

①陳伯勲等4 人主張因陳志中與陳志平等人將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分得美金900 萬元(依97年1 月4 日之匯率32.439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91,951,000 元,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陳志中賠償97,317,000元,並以之依序與陳志中主文第

二、七、十、十一項之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②陳志中與陳志平等人於96年10月間,將登記在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11,228,980股份以797,137,580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實收金額為794,746,167 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以上擇一,不定順序),請求陳志中給付66,228,847元,並以之依序與陳志中主文第二、七、十、十一項之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⒉就陳志中主文第九項之債權部分(依序主張):

①陳伯勲等4 人主張因陳志中與陳志平等人將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朋分,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志中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4,257 ,506股,並以之與陳志中主文第九項之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②若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未遭陳志中等人朋分,則陳伯勲等4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 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以上擇一,不定順序),請求陳志中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4,25 7,506股,並以之與陳志中主文第九項之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陳志中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1,813,333 元,為有理由【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

㈠查陳志中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為兄弟關係,陳伯勲等4 人則為陳志弘與陳張淑惠所生之子女;陳志中等5 兄弟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即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之財產,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陳金森於88年4 月死亡後,陳志弘於89年5 月25日召集陳志中等5 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996號民事聲請卷宗(下稱司中調卷)第10至3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準此,陳志中5 兄弟家族之公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由陳志弘取得6 分之2 ,其餘兄弟包括陳志中得各分得6 分之1 ,應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等語,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系爭協議書所述應予分配之公產,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然陳志弘於92年8 月間死亡後,陳張淑惠於92年9 月26日拋棄繼承,故陳志弘之繼承人為陳伯勲等4 人,惟陳伯勲等人卻於99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 年2 月16日函及所附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司中調卷第143 至146 頁、第129 、206 、207 、215 、216 頁、原審卷一第4 至6 頁、原審卷二第199 、200 、208 、20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認定。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伯勲等4 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於陳志弘死亡,共同繼承陳志弘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陳志中依其與陳志弘等人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1 ,惟陳伯勲等4 人卻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有由陳志中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 之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係因可歸責於陳伯勲等4 人之原因所致,則陳志中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伯勲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陳伯勲等人雖抗辯其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陳志中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無出售或收益,陳志中自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乃係約定公產暫不移轉所有權由陳志中5 兄弟按約定比例共有,但若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則依比例分配等情,並非限制陳志中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或公產之收益主張權利,故陳伯勲等4 人上開抗辯,顯係曲解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而無可採。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本院依陳志中之聲請囑託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陳伯勲等人主張之99年11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及陳志中主張之106 年6 月20日(即陳志中於原審為催告行為時)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106年6 月20日之價值分別為878 萬元、1,088 萬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置於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伯勲等4 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賠償陳志中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時,依前揭說明,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陳志中請求給付時之價值為準,是以陳志中主張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0日時之價值計算其所受損害,自屬可採。陳伯勲等4 人抗辯應按99年11月30日之價值計算陳志中所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依此計算,陳志中其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1 陷於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為1,813,333 元(計算式:000000001/6 =0000000 ),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陳志中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1,350 萬元為有理由【即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

㈠陳志中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 、3 (均分割自同段189 地號土地)所示3 筆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惟陳張淑惠等5 人於102 年4 月22日將上開3 筆土地以8,100 萬元出賣予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司中調卷第229 至234 頁、原審卷一第155 至163 頁背面),且為陳伯勲等4 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既屬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陳志中可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陳志弘之繼承人即陳伯勲等4 人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志中,然其等既與陳張淑惠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則陳志中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陳志中主張應依買賣價金8,100 萬元之6 分之1 ,即1,350 萬元計算;陳伯勲等4 人則抗辯應扣除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563,333 元云云。惟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伯勲等4 人雖於出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前,有依前揭規定繳納遺產稅563,333 元,然此乃因陳志弘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由國家依法課徵,與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權利或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計算並無關聯,兩造復無關於陳志中應負擔遺產稅之約定,自難認陳伯勲等4 人主張於計算陳志中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先扣除遺產稅等情為可採。

㈣綜上,陳志中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1,350 萬元,即有理由。

三、陳志中依民法第1153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852,103 股,並依公司法第164 、165 條之規定之方式辦理,為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地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須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台灣區各公司,包括永進公司等多家公司等情,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陳志中主張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永進公司股東名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其與陳志弘等5 兄弟之家族公產,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比例即陳志弘6 分之2 ,其餘兄弟(包括陳志中)各5 分之1 之方式分配等情,而陳伯勲等4 人就上開分配比例並不爭執,惟否認永進公司股東名簿打勾者均為家族公產。經查:

⒈陳志中主張永進公司係由其與陳志弘等5 兄弟之父陳金森所創辦,而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記於陳志中、陳志弘等5 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下等情,亦為陳伯勲等4 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屬於以家族公產投資之永進公司股份,自應依前揭比例分配,應堪認定。

⒉陳志中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永進公司股東名簿打勾之股份,均為應屬家族公產之股份,雖為陳伯勲等人所否認,惟陳金森就以家族公產投資之永進公司股份,既均以陳志中、陳志弘等5 兄弟及其配偶、子女之名義登記,則在立系爭協議書時,陳志中、陳志弘等5 兄弟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均屬上開所述以家族公產投資之股份等情,應屬常態事實,而陳伯勲等人雖否認該股東名簿上打勾者即為以家族公產所投資者,然就其中何登記名義人非為陳志中、陳志弘等5 兄弟及其配偶、子女,又或雖具有上開身分但其等名下之股份乃以個人財產取得,而非家族公產之變態事實並未具體陳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打勾者之股份為家族公產,自難信其抗辯屬實。至於陳伯勲等4 人主張若依陳志中之主張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20之「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即IPI 公司)名下之股份亦應計入家族持股中云云,然為陳志中所否認。經查,「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為法人,並不符合前述家族公產投資之永進公司股份係登記在陳志中5 兄弟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之情形,且觀諸該附件一之股東名簿上編號20前,僅有註記「US」字樣,而不若其餘家族成員之股份係以打勾為記號;另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六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Inc . 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已就以IPI 公司為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另行約定,則IPI 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之股份,自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範圍甚明。是陳伯勲等4 人抗辯於計算系爭協議書第1 條屬於家族公產之股票時,應將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一併列入計算,自無可採。基上,陳志中主張立系爭協議書時,附件一永進公司股東名簿打勾者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等情,應堪採信。

㈢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中5 兄弟之家族就永進公司總持股為22,545,730股,嗣92年11月25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 之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陳伯勲等人雖抗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股份總數為限,嗣後增加之股權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然為陳志中所否認。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241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查陳志中5 兄弟之永進公司持股數,既經依公司法第24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應按股份比例分派之盈餘轉增資以配發新股,則因此配發之新股,自應屬原持有股份之股東所有,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因盈餘轉增資而分配所得之股份,其性質上自亦屬於家族公產無疑,陳伯勲等4 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永進公司股份均不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陳志中主張因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百分之1 之永進公司股份,亦應屬於家族公產等情,核屬有據。

㈣又陳志弘曾於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司購買其等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6,412 股,加上因盈餘轉增資配股百分之1 後,共計3,450,577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陳志中雖主張上開股份乃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配云云,然為陳伯勲等4 人所否認。經查:

⒈陳志平、陳志賢前以陳張淑惠等5 人為被告,主張陳伯勲等4 人另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0,577 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2,344 股予陳志平,1,567,678 股予陳志賢,並向永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就陳志平、陳志賢上開請求部分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志平、陳志賢就其餘敗訴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張淑惠等5 人於101 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其中就永進公司股份部分,陳伯勲等4 人同意給付522,942 股予陳志平或其指定之人、給付998,276 股予陳許美霞、陳伯承(以上2 人為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或其指定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司中調卷第34至52頁),而堪認定。

⒉觀諸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其乃以證人陳永泉(陳金懋之孫)、陳葉玉竹之證述,作為認定陳志平、陳志賢主張陳伯勲等4 人另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0,577 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陳葉玉竹等人所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等事實之依據。惟證人陳永泉於該事件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家族之股份出賣予陳志弘,乃由伊與陳志弘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支票是陳志弘交給伊的,陳志弘表示將來要把買受之股票過戶給他的小孩,當日簽完買賣契約書後,陳志弘還打電話向陳金懋確認出賣股份有經過其同意,伊不知道陳志弘買股票的錢是如何來的,陳志弘並沒有說這些錢是兄弟公家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背面);另證人陳葉玉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有將原有永進公司之股份均出賣給陳志弘,買賣價金是陳志弘以現金交付的,伊不知道陳志弘交給伊的錢是如何來的,當時是因為伊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所以伊主動找陳志弘表示要出賣股票等語,有陳志中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然陳永泉、陳葉玉竹上開證言,僅能證明陳金懋、陳葉玉竹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予陳志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其等之股份。至陳伯勲等4 人嗣雖與陳志平、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陳許美霞、陳伯承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予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調解乃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而其等在上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僅有永進公司之股份乙事,則陳伯勲等4 人何以願意讓步與陳志平等人成立調解,其動機、原因無從得知,是否係就全部爭訟之法律關係為通盤考量後方同意此調解方案,亦未可知,況陳伯勲等4 人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須給付陳志平等人之永進公司股數,均低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數量,自無從僅因陳伯勲等4 人嗣與陳志平等人於成立調解時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遽認陳志中或陳志平等人於另案主張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買之永進公司股份,均係以家族公產所購買等情屬實。是上開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均無從為有利於陳志中之認定。

⒊陳志中另提出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交付移轉股份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㈢狀、其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欲證明前述陳志弘所購入之永進公司股份3,450,577 股亦屬家族公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28 頁、本院卷一第210 )。惟該答辯狀之內容乃為陳志平等人之主張或陳述,且其立論基礎乃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據,然該調解筆錄尚無從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已如前述;另前揭陳報狀亦僅表明雙方均有各自讓步,共同達成循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然其動機、原因為何,外人難以得知,已如前述,是以陳志平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㈢狀、陳報狀亦無足為有利於陳志中之認定。

⒋基上,陳志中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伯勲等4 人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3,450,577 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則其主張上開股份應計入家族持股總數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陳金森死亡後,陳志中於90年6 月15日依系爭協議書取得陳金森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398,040 股,此屬陳志中個人繼承所得,不算入家族公產等情,業據陳志中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㈥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家族總持股22,545,730股等情均不爭執,經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有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 ,此時家族總持股應為22,771,187股(計算式:000000001.01=00000000),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可分6 分之1 即3,795,198 股(計算式:000000001/6 =3,795,19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志弘之繼承人即陳伯勲等4 人共可分得6 分之2 ,即7,590,396 股(計算式:3,795,1982=0000000)。

㈦而陳志弘92年8 月死亡後,其他房要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即陳伯勲等4 人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公產,惟陳伯勲等4 人並未處理,故陳志平、陳志成、陳志中於94年1月21日先就各該房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經分配後陳志平持有3,344,953 股、陳志成持有3,345,115 股、陳志賢持有2,869,619 股、陳志中持有2,943,095 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㈧查陳伯勲4 人持有永進公司股份13,718,982股,其中永進公司股份3,450,577 股,係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入,惟無法證明係以公產購買所得,而不能計入家族持股總數,已如前述,故扣除上開3,450,577 股後,陳伯勲等4 人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10,268,405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已逾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之7,590,396 股,共溢持2,678,009 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而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所持有股數均不足應有之3,795,198 股,其中陳志中僅持有2,943,095 股,較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持有股數短少852,103 股(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852103),應可認定。

㈨綜上,陳志弘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應將其及配偶、子女名下所持有超過6 分之2 之永進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中等兄弟4 人,而陳志中等兄弟4 人所持有股數既均未達應有之3,795,198 股,則陳志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負有給付陳志中所短少之永進公司股份852,103 股,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義務,且此項債務,於其死亡後,應由陳伯勲等4人共同繼承。

㈩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永進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存查…」;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讓 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另據合法證明文件」,亦有該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準此,陳志中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 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852,103 股予陳志中,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陳志中就此部分請求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40,437,535元、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7,135,996 元(以上為永進公司89至105 年度之股利【即原判決主文第十項部分】、㈡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6 年度股利2,568,958 元【即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部分】、㈢追加請求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7 年度股利3,567,998 元部分,均無理由:

㈠按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盈餘分派請求權,無論係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享有,均為股東權利之一。另查記名股票之轉讓,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在未依上開規定,完成記名股票之轉讓前,股東權利之享有,仍應歸屬於股票持有人。

㈡查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固得請求陳志弘給付永進公司股份852,103 股予陳志中,且陳志弘此項債務,於其死亡後,由陳伯勲等4 人繼承等情。惟在陳志弘、陳伯勲等4 人尚未履行此項義務,將上開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以背書之方式移轉予陳志中前,陳志弘、陳伯勲等4 人仍為上開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得基此行使股東權及受股利之分配;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並未就陳志弘轉讓永進公司股票前之所受分配之股利歸屬另行約定,則陳志中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張淑惠等5 人或陳伯勲等4 人給付因上開852,103 股歷年所受分配之股利,自於法無據。

五、陳伯勲等4 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陳伯勲等4 人主張因陳志中與陳志平等人處分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而分得美金900 萬元(依97年1 月4 日之匯率32.439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91,951,000 元,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陳志中賠償97,317,000元;另因陳志中與陳志平等人於96年10月間,將登記在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11,228,980股份以797,137,580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實收金額為794,746,167 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陳伯勲等4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以上擇一,不定順序),請求陳志中給付66,228,847元,並以之與陳志中主文第二、七項之債權相互抵銷;另主張因陳志中與陳志平等人將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朋分,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志中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4,257,506股,並以之與陳志中主文第九項之債權,相互抵銷;若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未遭陳志中等人朋分,則陳伯勲等4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以上擇一,不定順序),請求陳志中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4,257,506 股,並以之與陳志中主文第九項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陳志中否認對陳伯勲等人負有上開債務,並抗辯:依陳伯勲等4人主張之事實,乃係以他人之債權與其對陳志中所負債務相互抵銷,於法不合等語。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互負債務為抵銷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如附件四之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之股權雖亦應分6 份平均共有,然應以IPI 公司為控股公司,則IPI 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應屬IPI 公司之資產,縱陳志中主張上情屬實,則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陳志中主張權利者乃為IPI 公司,並非陳伯勲等4 人;至陳伯勲等人就IPI 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縱得行使權利,亦僅得對IPI 公司主張,其債務人應為IPI公司,而非陳志中。準此,依陳伯勲等4 人上開主張,其債務人既非陳志中,自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債務抵銷之要件,則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志中依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①1,813,333 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1,350 萬元,及陳伯勲、陳伯川自104 年5 月28日起、陳伯源自104 年6 月12日起、陳玲容自104 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852,103 股予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伯勲等4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伯勲等4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伯勲等4 人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志中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志中於第二審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追加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3,567,998 元,及自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伯勲等4 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志中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32)┌──┬──────┬──────────┬──────┬──────┬────────┐│編號│ 所有權人 │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陳志平、陳許美霞││ │ │ │(平方公尺)│ │、陳伯承於104年 ││ │ │ │ │ │調解移轉登記前之││ │ │ │ │ │權利範圍 │├──┼──────┼──────────┼──────┼──────┼────────┤│1 │陳張淑惠 │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 64 │ 2/3 │ 全部 ││ │ │ 734-63地號土地 │ │ │ │├──┼──────┼──────────┼──────┼──────┼────────┤│2 │陳張淑惠 │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 177.49 │ 2/3 │ 全部 ││ │ │ 4374建號即門牌號碼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 │ │ │ ││ │ │ 79巷11號房屋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所有權人 │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平方公尺)│ │ │├──┼─────────┼─────────┼──────┼─────┼─────┤│ 1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 2708 │公同共有 │已出賣予第││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188-13地號土地 │ │ │三人 ││ │玲容 │(自同段188 地號土│ │ │ ││ │ │地分割而來) │ │ │ │├──┼─────────┼─────────┼──────┼─────┼─────┤│ 2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 9618 │公同共有 │ 同 上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189-2地號土地 │ │ │ ││ │玲容 │(自同段189 地號土│ │ │ ││ │ │地分割而來) │ │ │ │├──┼─────────┼─────────┼──────┼─────┼─────┤│ 3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 325 │每人各1/5 │ 已賣出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189-1地號土地 │ │ │ ││ │玲容 │(自同段189 地號土│ │ │ ││ │ │地分割而來)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