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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美蒼陳得利李立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訴人
游允誠
被上訴人
劉達元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下稱甲○○)原為夫妻(於民國88年9月14日離婚),育有上訴人(原名劉○○,於104年3月16日改名游允誠)與乙○○,甲○○曾於96年5月21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惟甲○○於103年1月19日感染肺炎送醫治療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同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甲○○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詎上訴人竟在「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偽簽甲○○姓名,再由上訴人持系爭變更申請書於103年3月10日向富邦壽險公司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與乙○○(下稱第1次變更),復於同年6月3日以甲○○監護人身分,向富邦壽險公司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80、乙○○百分之20(下稱第2次變更)。嗣甲○○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向富邦壽險公司申領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4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5月間不詳時間,始自乙○○處獲悉上情,上訴人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與乙○○,嗣再變更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比例,顯非為甲○○之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自屬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甲○○生前與上訴人感情不睦始會離婚,且在病逝前曾向親友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變更為上訴人與乙○○,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次變更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署「甲○○」之姓名,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64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13647號偵案)所作筆跡鑑定確認非上訴人所簽署自明,證人丙○○(下稱丙○○)亦於原審證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甲○○」之姓名應係甲○○所簽。雖上訴人於103年3月初曾以電話約丙○○見面處理變更身故受益人事宜,惟嗣後因故並未見面,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接獲富邦壽險公司寄送之保單契約變更同意書後,向丙○○求證結果,丙○○表示系爭變更申請書係甲○○簽名後所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次變更既係出於甲○○之意所為,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與甲○○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復未同住一處,已無保險利益,且被上訴人對甲○○及家屬多有傷害,依保險法第17條、第134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屬無效保單,被上訴人縱為受益人,亦不得向富邦壽險公司請求保險金,自不生損害。況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7日起,陸續以中藥灌食甲○○,故意致甲○○於死,依保險法第12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請領保險金。縱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變更有瑕疵,因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在保障償債能力,避免留債給後人,上訴人以監護人身分申請第2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配比例,並以所領取保險金清償甲○○之債務,並未違反民法第1098條第1項、1101條第1項、1103、1112條之規定,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申請第2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配比例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人亦非被上訴人。

㈡、至丙○○雖證稱第1次變更係應上訴人致電要求始代為送件,惟丙○○所證與其助手丁○及乙○○之證言前後不一,復稱已記憶不清,自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甲○○死亡時即已知悉,且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保單謄本上顯示之列印日期為105年5月23日,而富邦壽險公司所有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文件均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甲○○住處,被上訴人既主張與甲○○離婚後仍同住一處,對系爭保險契約及於103年3月第1次變更、103年6月第2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至遲應於甲○○死亡時亦應知悉,況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偽造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第2次變更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103年度他字第3831號偽造文書案件),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第2次變更之事實,卻遲至106年12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0-14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前與被上訴人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乙○○與上訴人游允誠,甲○○與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4日離婚。

⑵、甲○○於96年5月21日向富邦壽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⑶、甲○○於103年1月19日因感冒感染肺炎而昏迷休克,經送醫治療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同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

⑷、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甲○○監護人名義,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80、乙○○百分之20。

⑸、甲○○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以身故受益人身分,向富邦壽險公司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30萬3004元。

⑹、原審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以原審法院移送本院附卷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補充附記筆錄為準(本院卷297頁~313頁)。

⑺、上訴人依臺中地院103年3月21日103年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為甲○○法定監護人,至103年6月23日甲○○死亡消滅。

⑻、甲○○身故後,系爭保險契約身故理賠金,係以103年6月3日保險契約作為理賠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上訴人3,303,004元。(原審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3月間,由乙○○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變更為上訴人及乙○○,並交付原證五、六(原審卷㈠第18至23頁)?

⑵、上訴人是否曾於103年3月10日以「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富邦壽險公司僱用之丙○○、丁○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而將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及乙○○?如受益人之變更申請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是否經甲○○事前授權或同意?

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是否已罹於兩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知情並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變更,構成侵權行為:

⑴、經查,上訴人之母甲○○於96年5月21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險金額4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嗣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103年3月10日被變更為上訴人與乙○○姐弟2人,其後於同年6月3日復再辦理第2次變更,將受益人有關身故保險金之分配比例變更為上訴人80%、乙○○則為20%。甲○○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後,富邦壽險公司已經分別給付上訴人及乙○○保險金各330萬3004元及82萬5,751元一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要保書、保單謄本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48-49頁、79、86-88頁,13647號偵案卷第31-36、51-5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以甲○○之監護人身分申辦上開第2次變更情事,然否認第1次受益人變更係其所為,並辯稱伊係於103年4月25日申請保單謄本,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曾於103年3月10日被變更過云云。惟查,甲○○於103年1月19日即因感冒發燒咳嗽感染肺炎而昏迷休克,經送醫治療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頁、卷㈡111頁背面);且證人即上訴人姐姐乙○○於原審復證述:伊媽媽自103年1月中即昏迷,此後即未再恢復意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認甲○○於103年3月10日已陷入昏迷狀態並住院治療中,自無可能於103年3月10日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第1次變更事宜;加以該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最下方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簽名欄所填載「甲○○」姓名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經臺中地檢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字跡並不相符,亦有該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13647號偵案卷可憑(見該偵案卷第281-285頁)。益徵甲○○確無於103年3月10日辦理第1次變更,將原指定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與乙○○2人情事。

⑵、復查,證人即承辦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變更事宜之富邦壽險公司人員丙○○於13647號偵案中結證稱:「(提示富邦人壽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你拿給甲○○簽的嗎?)當時游允誠跟我說甲○○得傳染病被隔離,他打電話說要處理事情,我就去他家處理受理受益人要變更之事,當時游允誠把已寫好的申請書拿給我,上面就有寫甲○○的名字,我就拿走送公司,我當天沒有看到甲○○」、「(甲○○本人有跟你說要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沒有。因為我都沒有看到她的人」、「(一開始是游允誠連絡你要變更受益人?)是」等語(參見13647號偵案卷第182頁);嗣於原審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復證述:「(提示本院卷㈠第89頁及背面變更申請書,證人是否知道係何人於103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是甲○○的兒子提出聲請,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了」、「(請敘述當時情形?)因為是服務件,客戶需要服務,我就去服務,是甲○○的兒子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他們家,地址我不記得了,我有到他們家,由甲○○的兒子出面跟我接洽,當時甲○○的兒子跟我說媽媽在醫院被隔離,我不記得是什麼傳染病,甲○○的兒子說要變更受益人,我就幫他們服務送件」、「(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內『甲○○』簽名,證人丙○○有無親眼看見係由何人於何時、地簽名?)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這張變更申請書是甲○○的兒子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我的助理丁○處理」、「因為甲○○跟他兒子是一家人,都是我服務的客戶,所以有請助理丁○去醫院看甲○○」、「純粹關心客戶,丁○回來跟我說客戶已經昏迷了」、「(證人針對103年3月10日那一次,有無親自跟甲○○確認變更受益人的事情?)沒有」、「(剛剛證人說「客戶有說要我服務,我才幫甲○○的兒子送件等語,證人的認知客戶有哪些人?)甲○○的一家人都是我的服務對象,包含甲○○的爸媽、甲○○的先生、孩子」、「(關於證人所述客戶乙節,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是誰?)劉達元、甲○○都有投保,至於甲○○的孩子有無投保我已經忘記了。我剛剛講甲○○的爸媽講錯了,應該是指甲○○小孩的爸媽,就是指甲○○與她先生」、「(據你所知甲○○有幾個小孩?)兩個,一男、一女」等情(本院卷㈠第300-312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陳:伊於103年間係甲○○服務人員丙○○的私人助理,當時丙○○拿一份變更申請書給伊,說是甲○○要變更身故受益人,伊就幫忙於103年3月10日當天送件至公司,丙○○把申請書拿給伊時,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欄均已有「甲○○」簽名。伊送件之後,丙○○叫伊去醫院看甲○○,伊有看到甲○○躺在病床上戴呼吸器,甲○○的女兒乙○○在旁邊打電腦,伊詢問乙○○有關甲○○的狀況,乙○○說甲○○呈昏迷狀態」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丁○有來醫院探視伊媽媽甲○○,關心其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201頁),互核尚無不符,可知第1次變更係上訴人主動以電話與丙○○聯繫接洽,並告知丙○○染病住院隔離,欲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而將已先簽妥「甲○○」姓名之申請書交由丙○○處理,丙○○不疑有他,雖未親見甲○○本人簽名於變更申請書上,且未向甲○○本人確認,仍逕將上訴人所交付之103年3月1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交由其助理丁○送件辦理,堪足認定。

⑶、而丙○○雖自承離職前罹患自律神經失調而有些事情記不起來,且對由甲○○有無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有無跟助手丁○提及何人要變更受益人,有無表示遭上訴人騙等情節前後為不同陳述,惟對於第1次變更係上訴人致電要求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宜,始前往上訴人住處,該次並未見到甲○○,甲○○僅有1男1女,2位子女等情之證言始終如一,徵諸第1次變更時間為103年3月10日,丙○○於上開作證時間已為107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2日,相距已有4年之久,就一般人而言能清楚記憶4年前之所有細節已屬不易,遑論患有自律神經失調之丙○○,況丙○○於上開作證期間,對於錯誤記憶之處尚會更正,足見丙○○雖曾罹患自律神經失調,惟對記憶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故其所為證言自有相當之可信度。玆上訴人既出面致電聯繫丙○○佯稱甲○○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變更事宜,復將已於前述「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欄簽妥「甲○○」姓名之系爭變更申請書委由丙○○代為送件辦理,顯見第1次受益人變更事宜係由上訴人主動進行相關申辦手續,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有該次變更受益人情事。乃上訴人竟謂其絲毫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曾辦理第1次變更事宜云云,顯然並非事實。

⑷、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乙○○於105年5月21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①「乙○○:你要不要解釋一下富邦的錢。富邦的錢,你們那時候說是劉達元的。上訴人:甚麼富邦的錢是劉達元的。乙○○:你那時候說富邦的錢是劉達元的。上訴人:保險,保險,對阿,沒錯啊。乙○○:是劉達元的。上訴人:沒錯啊,受益人是他阿」、②「乙○○:你確定受益人是劉達元嗎?上訴人:對阿。乙○○:確定吼。上訴人:怎樣,不然是誰」、③「乙○○:你改誰的部分。上訴人:我不知道忘記了阿。…乙○○:監護人就可以這樣改喔。上訴人:ㄟ那是『長輩』叫我去改的阿」、④「乙○○:喔,現在都推給人家,沒有。上訴人:沒有喔,我跟你講喔,媽媽的妹妹○○○,媽媽的弟弟○○○,媽媽的哥哥○○○,也都有出來講喔,怎樣都好,錢就是不要給你死人老爸就對了啦」、⑤「乙○○:我只是想要問清楚啦,你那個你之前。上訴人:我沒有改掉你的比例啦,請你講清楚啦」、⑥「乙○○:有被動過啦。上訴人:被誰動過啦,你也是繼承人啦。你去查,媽媽的保單幾號你去查。齁,拿出來,請問一下,保單是你的名字嗎?乙○○:富邦那張不是我們兩個嗎?上訴人:不是。乙○○:那不然是誰?上訴人:劉...我們兩個啦,你口袋沒有錢嗎。那時候沒有錢進你戶頭嗎。乙○○:不是有就好了啊,事情又不是這樣子,那富邦的受益人到底是誰?上訴人:富邦的受益人並不是你啦...。乙○○:甚麼叫不是我?上訴人:我跟你講啦,那一筆,富邦受益人本來就不是你啦,你有那80萬算不錯了啦,我告訴你」、⑦「乙○○:她從一開始保就是我們兩個阿。上訴人:沒有,我跟你講啦,這筆下去啦,絕對有事情啦,你要不要聽啦。乙○○:有甚麼事?上訴人:有甚麼事齁。這妳去法院查啦,這我不跟你講啦,妳去查啦,妳盡量查啦,拜託妳查啦,拜託妳。乙○○:那這事情就很大條啦。上訴人:不會啦,不會很大條啦。乙○○:那受益人本來就是我們兩個人了,我很確定。上訴人:受益人本來就不是我們兩個,妳去,妳自己去。我跟你講,到時候出事了絕對不會是我啦,齁。我身邊文將武將很多啦,律師警察的也一堆啦齁。我是合法的手段拿到手的啦齁」、⑧「乙○○:你一直說你的手段,到底是怎樣。上訴人:手段手段就是這樣子阿,人家交代我辦什麼,我辦什麼嘛。乙○○:本來就沒有劉達元了,你為什麼一直說有劉達元。上訴人:有,沒有的話就算了嘛,有的話咧...上訴人:我就可以讓他不能進家門了」、⑨「乙○○:如果是他的話,我在想他也不會就這樣算了啦。上訴人:他也沒輒阿。乙○○:因為他,你也不能去改他的東西啊。上訴人:為什麼不行改呢?乙○○:你本來就不能改阿。上訴人:怎樣說不能改,還是你們兩個串通要從我這裡拿400萬出來呢,講來聽聽嘛,呵呵呵。乙○○:這有什麼好笑的。上訴人:阿不然你現在怎樣子?上訴人:對不對,身分證在我手上,死亡證明在我手上,這張保單寫他的名字啦,齁我不給他這兩樣,他也只能...」、⑩「乙○○:保險受益人明明就是我們。上訴人:就不是吼,你一直在堅持那個...」、⑪「乙○○:保險受益人明明就是我們。上訴人:就不是吼,你一直在堅持那個。乙○○:那你有沒有去更改。上訴人:你去查啦,你去查啦。沒有啦,你去查啦。乙○○:你很確定妳從來沒有改?上訴人:有沒有你去查啦」(參見本院卷㈠第164、166、168、169、170、172頁)。

⑸、依上訴人與乙○○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並表示係受長輩指示而將受益人改為上訴人與乙○○,且認為手段合法,即便日後被發現也不會受牽連等情事,而上訴人對上開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98頁),甚至於對話中於知悉乙○○表明「通話正在錄音」(本院卷㈠第168頁)後,仍對乙○○稱:「富邦的受益人並不是你啦」、「我跟你講啦,那一筆,富邦受益人本來就不是你啦,你有那80萬算不錯了啦,我告訴你」「受益人本來就不是我們兩個,…到時候出事了絕對不會是我啦,齁。我身邊文將武將很多啦,律師警察的也一堆啦齁。我是合法的手段拿到手的啦齁」、「手段手段就是這樣子阿,人家交代我辦什麼,我辦什麼嘛」、「(乙○○:本來就沒有劉達元了,你為什麼一直說有劉達元)上訴人:有,...」、「(乙○○:如果是他的話,我再想他也不會就這樣算了啦)上訴人:他也沒輒阿。乙○○:因為他,你也不能去改他的東西啊。上訴人:為什麼不行改呢?」等語。依此而觀,上訴人顯然知情並有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變更之行為甚明。至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字跡經鑑定結果,雖非甲○○所為,亦非上訴人之筆跡,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附於13647號偵案卷可佐。然稽諸乙○○於偵查中陳稱:「(103年3月10日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你知道嗎?)保險公司給付完我方知道,事前不知情」、「(生前甲○○有說要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沒有。甲○○生病期間我都在醫院,保險單甲○○都放在她自己的櫃子,所以我沒有回家,我都沒有看過保單」、「(甲○○生前有無提到要把保單的受益人分給你及游允誠?)沒有,關於這份保單我根本都不清楚」(參見13647號偵案卷第183至第184頁),及乙○○與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自其母甲○○昏迷住院後,即在醫院照護甲○○,並不知甲○○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亦不知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迨富邦壽險公司撥付保險金80餘萬元至其帳戶後,始據以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情事,並因此一再向上訴人質問有關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相關問題,且由乙○○與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可知乙○○亟欲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原指定之受益人為何人,是否係伊與上訴人2人,抑或為被上訴人,倘為被上訴人,是否係上訴人擅自將之變更為伊與上訴人2人。參以上訴人復向乙○○放話稱:「富邦受益人本來就不是你啦,你有那80萬算不錯了,我告訴你」等語,此觀上開對話紀錄即明,足徵乙○○在收到80餘萬元保險金之前,對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一事顯然毫無所悉,更不知有變更受益人情事,堪認乙○○並無參與第1次受益人變更事宜,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甲○○」簽名當非乙○○所為。

⑹、再徵諸上訴人嗣後於103年4月25日曾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謄本,並於申請時亦在補充說明欄自行填載「以身故受益人申請 劉○○」(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足見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並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變更為上訴人與乙○○,否則上訴人應不可能以「身故受益人」身分申請保單謄本之理。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應足以推知上訴人應係於甲○○昏迷之際,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變更申請書先交由不詳姓名人士簽署「甲○○」姓名後,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丙○○,委由其代為送件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事宜,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變更之不法行為無疑,尚難遽以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甲○○」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之筆跡並不相符,即可恝置上開事證不論,遽謂上訴人並無不法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受益人變更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未參與第1次變更云云,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涉犯偽造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甲○○簽名部分,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3647偵案)確定,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上訴人執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抗辯,自未足採。

⑺、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上訴人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即保險金請求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被保險人甲○○發生死亡事故時,得領取身故保險金400萬元,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變更受益人之侵權行為,致無從領取身故保險金400萬元,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險金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第2次變更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惟因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人士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偽簽「甲○○」之姓名,並委由不知情之丙○○將系爭變更申請書持向富邦壽險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而參與第1次變更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第2次變更即使再變更受益人保險金分配比例,亦對上訴人參與第1次變更而構成之不法侵權行為,不生影響,自無再就第2次變更是否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抗辯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目的係為清償甲○○生前之欠債云云。惟依財政部中區稅局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參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甲○○死亡時所留遺產價值逾3,100萬元,自無以變更受益人之方式作為清償甲○○債務方式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清償甲○○債務之相關憑證供本院調查,上訴人之抗辯未堪採信。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0萬元已逾上訴人所領取330餘萬元保險金,超過部分應屬無據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範圍,而非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範圍。如上訴人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及乙○○,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於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死亡事故時,可領取之保險金為400萬元,此金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保險金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至上訴人實際取得之保險金額為何,則非所問。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且被上訴人既主張離婚後仍與甲○○同住一處,對富邦壽險公司於103年3月及6月間寄送至甲○○住處之核准受益人第1、2次變更文件,當無不知之理,縱或不知,至遲至103年6月23日甲○○死亡時,亦應知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知悉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事實之時間,於起訴時主張於106年10月間始知悉,後改稱於106年2-5月間知悉(參見原審卷㈡37頁),嗣復稱約於107年1、2月間知悉(參見原審卷㈡26頁),前後主張知悉之時間固非一致,且與乙○○於本院證述:伊係於106年3、4月間提供保單謄本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亦不知悉有本件保單等語(本院卷㈡第198至199頁),亦未盡符合。惟不論係自被上訴人或乙○○所稱之上開知悉時間起算,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均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於103年3月或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業經上訴人變更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難採信。且縱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附系爭保險契約補發之保單及第2次變更之申請書所載列印日期105年5月23日起算,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仍未逾2年之時效,足認上訴人此項抗辯,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時間係106年5月10日,臺中地檢署受理案號為106年度他字第3831號偽造文書案件,有上開案件影本附卷可佐,上訴人抗辯係103年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所分案號為103年度他字第3831號偽造文書案件,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甲○○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復未同住一處,被上訴人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毆打甲○○,復於甲○○就醫期間灌食中藥,依保險法第121條、第13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受益權而不得請領保險金云云。惟,按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判斷依據,受益人則無需判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於法未合,自難採信。次查,甲○○之母○○○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侵占案件開庭時固曾陳稱被上訴人曾毆打甲○○,所以不可能將市場攤位移轉與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74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參見原審卷㈠第74頁),市場攤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間為98年6月19日,○○○所指毆打甲○○時間應在98年6月19日前,當時甲○○尚未生病住院,如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之事實,甲○○可自行申請變更受益人,無須待生病昏迷後再由上訴人主張,是○○○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難遽信。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信。再者,依臺中榮總護理紀錄之記載(參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背面至118頁),被上訴人於徵得醫師同意後,曾與乙○○輪流灌食中藥予甲○○,惟甲○○係因家屬認為使用氣切呼吸器多月仍無起色,維生功能已喪失,無法自主呼吸,而要求醫師拔除呼吸器返家始死亡,尚無證據證明灌食中藥與甲○○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喪失受益權,無請求保險金之權云云,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地位得請求保險理賠之保險金請求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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