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所陳理由,實為指摘本案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僅泛言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中已詳述再審理由等語,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