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范李雨妹
- 抗告人
- 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
- 相對人
- 林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79年5月4日起任職於抗告人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工廠),范月嬌為裕豐工廠之現任負責人,范李雨妹乃范月嬌之母,其提供土地予裕豐工廠原負責人即其先夫范明貴(106年7月27日歿)共同經營裕豐工廠,至伊於107年10月5日向其等申請退休前,其等皆為伊之雇主,惟抗告人迄今仍積欠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93,294元、員工儲蓄金535,300元、保留款595,160元及工資120,000元,合計共2,243,754元未給付。伊為此,曾聲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調解程序,因雙方意見歧異,致調解未果,抗告人否認伊之請求,顯有拒付之意,伊已提民事訴訟在案。又抗告人已將多數員工辭退,致營運陷入危機,頃聞抗告人更有處分資產之行為,除將使用多年之招牌拆除,不再以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經營,更於106年9月間將廠房所在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等規定,願以20萬元供作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一致略謂:原審要以相對人所提裕豐工廠招牌拆除前、後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即認伊有將名下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之情。惟相對人之員工乃自請離職,非伊所任意辭退,且伊嗣後已補齊所缺員工,並未陷入經營危機;又伊係為委請專家重新設計招牌以提升品牌形象始取下舊招牌,並非不再使用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經營;而伊於106年9月設定抵押權,乃為財務節流之正常轉貸,轉貸設定擔保金額更低於95年原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時所設定之4,500萬元,且相對人係於107年10月始聲請退休,晚於前述設定之時間,上開設定顯與相對人退休無關;再相對人經原審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即超過5,700萬元,縱伊於106年9月申請貸款1900萬元,剩餘價值仍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至伊否認相對人之請求,乃因無相關證據資料可確認該等款項,此亦係因相對人曾夥同其他員工燒毀大量工廠帳冊所致;另范李雨妹僅為裕豐工廠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夫妻情份而將名下土地供范明貴經營裕豐工廠使用,並無實質共同經營,自不應列范李雨妹為相對人並假扣押其資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前為抗告人之員工,然抗告人迄今仍積欠伊退休金、員工儲蓄金、保留款及工資,合計共2,243,754元未給付,伊為此曾聲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調解程序,惟抗告人否認伊之請求,致調解無結果,故伊已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應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本件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將多數員工辭退,經營已陷危機,且不再使用「裕豐食品加工廠」對外經營云云。惟查其就抗告人所稱任意辭退員工一節,並未釋明,而據抗告人所提其與員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抗證16)所示,員工乃係自請離職,非遭辭退,且查裕豐工廠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抗證17),已另有多名新進員工加入,與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任意辭退員工、工廠營運無以為繼之情顯不相牟;又抗告人已取下招牌雖有照片可釋,然抗告人就此提出相關重建、設備添購、重新設計招牌等證明為反駁(抗證3、5、抗證6、抗證7參照),尚難以取下舊招牌即可推認抗告人有不再以裕豐工廠對外營運之意;再查抗告人確於106年9月間將廠房所在土地設定2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難認非屬將名下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之舉,然核相對人以通訊軟體向抗告人表達退休並稱於下周繳交離職申請書之時間為107年10月5日(抗證4),顯在抗告人前述設定抵押權之後,難謂抗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即意在迴避相對人日後退休之相關請求,故為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以使相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況查抗告人經原審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千萬元(抗證2、10、11),縱扣除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亦足支付相對人所請求之2,243,754元,顯非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縱抗告人拒絕給付,仍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法 官 謝說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