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真
法定清算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等國家賠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移送臺中地院審理。抗告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抗告人生活困難(查核、復查、訴願、行政及刑事訴訟即民國95~108年近12年時間),98年間合法喆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喆泰公司)、賡績佑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合約代收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因前行政院金管會不當介入以涉嫌違反保險法,分別對喆泰公司與中華公司各裁罰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抗告人認為係違法行政處分,另提確認訴訟。此外,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喆泰公司被迫無法營業,受有重大損失,復無收入且借用款繳罰金,又99年10月26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審理延宕三年後採認罪協商)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重判刑(非法人代表人判刑),卻又要繳交虛設公司罰金500萬元。另勞務抵罰金200萬元之處分,保護管束5年於104年期滿。至借用款尚未清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願由社會人士提供保證書暨同意書,同意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7050元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重申上開聲請意旨並陳明願由社會人士提供保證書暨同意書,同意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7050元+3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如原審卷第39頁至163頁及本院卷第37至94頁之資料為據。惟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雖另提出由社會人士黃國鼎、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萬元,抗告人就此亦未有爭執,故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元,但上開「保證書暨同意書」內容記載具保證書人願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7050+3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亦難認保證人同意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全部負擔保之責,故抗告人以此「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