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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賢慧王重吉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張仕權
即異議人
張富凱
即異議人
張智豪
即異議人
張湘宜
即異議人
張麗容
即異議人
張瑞舫
即異議人
張菀儒
即異議人
張明芳
即異議人
張仕賢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純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蔡春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張蔡春頻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原同段000-00地號(重編後為同段0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純吉(下稱債權人)持原法院民國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蔡春頻(下稱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120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土地係自原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而來,異議人就合併前之原000-00地號土地及原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乙節,業據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等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權及優先承買之權具有「物權效力」,違反前開規定之債權買賣契約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均不得對抗法定優先權人。且土地法第43條固然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並非不破除之絕對效力,只要足以證明執行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即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之認定,係屬程序事項,並非尚待法院認定之實體事項。而合併前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1年2月10日登記合併於同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案外人黃揮嵐即黃立堂於 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合併後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債務人又分別於105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割成為同段000、000-00、000-83、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係在異議人於101年 3月5日提起優先承買土地之訴訟,並將上開訴訟註記在土地登記薄後,才以法律行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得對抗異議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效,系爭土地既非全屬債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不得執行,而應撤銷系爭土地中屬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爰聲明:(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均應予廢棄。(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370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依職權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中,屬於合併前之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複丈分割,並於分割出合併前之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嗣債權人以原法院105年司票字第 1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所有上開扣押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實為債務人所有,並依債權人之請求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係源自黃揮嵐分別自前手張明煥、林垂芬 (已於101年5月4日死亡)、林欣蒂等10人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取得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77㎡、67㎡)全部所有權後,連同其他65筆土地,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為同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126㎡),再由黃揮嵐於 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復經債務人於105年3月24日分割登記為同地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462㎡、2664㎡),另於105年4月22日再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 000-00、000-83、000-00(面積各為1921㎡、308㎡、435㎡) 而來,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併分割前後之地籍圖謄本附在上開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卷宗及後述民事判決可考,而抗告人前以對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 426之2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乃於101年3月5日對林垂芬 (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林靜惠等3人承受訴訟) 、黃揮嵐、張明煥及林欣蒂等10人提起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並將該起訴事項於同年 8月14日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周知,歷經原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審理後,已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部分為: ㈠林靜惠等3人、黃揮嵐、張明煥及林欣蒂等10人間就原 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關所為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黃揮嵐就有關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更分割登記部分應予廢棄。㈢林靜惠等 3人及林欣蒂等10人應就其持有原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分別與抗告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在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卷內可參,足見債務人係繼受自前手黃揮嵐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特定繼受人,自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雖執上開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000-00地號土地,其中關於原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原相關登記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又於000-00地號土地中關於原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後編定地號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有該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在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考,債權人猶聲請以非屬債務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中關於原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則抗告人主張000-00地號土地中關於原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其對原000-00地號土地亦有優先承購權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而未確定,尚難經由形式審查即確認抗告人對原000-00地號土地具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時,上開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及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違法。抗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中關於原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抗告人另請求撤銷原法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8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中,關於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屬對於另案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且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處分及原法院為裁定,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就關於抗告人對債務人名下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原000-00地號(重編後地號為:000-00地號,面積65㎡)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部分,逕以抗告人所提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確認債務人非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抗告人所謂之優先承買權效力係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審判權限,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中,有關原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事務官所為處分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就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中,關於原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駁回部分,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其餘部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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