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3號
- 抗告人
- 張治平
- 相對人
- 張銀城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即日進街)並無適當道路相通而屬袋地,抗告人平時均藉由通行第三人蔡佳宏所有毗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84-8地號土地至日進街,然184-8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後,原有通道成為外寬內窄之漏斗狀,出口約寬2公尺,通道中段最窄處僅剩70公分可供通行,抗告人需側身方能進出,不僅搬運冰箱、洗衣機、沙發、床舖等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有困難外,若有疾病需就醫,輪椅、擔架出入均有難處,甚且騎行機車無法順暢通過,更遑論遇有意外事故,將影響逃生,故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符合通常使用。抗告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毗鄰系爭土地南側相對人所有同段184-38地號土地寬1.5公尺,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通道)應有通行權,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通道,詎相對人因興建房屋,並架設圍籬拒絕抗告人通行,致抗告人無法通行,則兩造間就系爭通道之通行權發生爭執。且衡酌兩造之利益,抗告人因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確保自由進出之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通行之不利益,故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已為釋明,並非全未釋明,原裁定未察,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認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因毗鄰系爭土地西側之184-8地號土地興建大樓,致原有通道過於狹窄,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相對人所有184-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對外通行,然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通行權存在,且於興建房屋於系爭通道上架設圍籬,妨礙抗告人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4至10頁),相對人於原審亦具狀否認抗告人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通道之通行權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非不能以將來之本案訴訟確定之,則抗告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究竟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就此雖主張原有通道僅足供側身通行,且機車無法順暢通過,若有其他意外事故,將影響逃生云云。然抗告人自系爭土地往日進街仍係經由原有通道通行,該通道最寬有二公尺,較窄處為90公分;另第三人蔡佳宏並無欲變更原有通道等情,業經抗告人及第三人蔡佳宏於原審陳明,足見該原有通道之寬度足供一般行人及機車通行使用無虞。且上開通道長不過十餘公尺,苟有救護、消防等緊急事故,尚不至於構成妨礙,即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危險須避免之保全必要性,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釋明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資防免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