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蘇德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靜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因抗告人生活困難,獨自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積蓄只夠維持日常所需,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於原審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一)抗告意旨既自陳「積蓄只夠維持日常所需,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7,568元。」(本院卷第3頁)已見抗告人自稱有「積蓄」,然未稱其積蓄多寡,則抗告人所稱「積蓄」之多寡,與對繳交訴訟費用及「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之關連性及相互影響程度為何,既未具體說明,而此等相關事實及證據,全由抗告人一方掌控,抗告人並無不能釋明之困擾,然未見抗告人具體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於原審為駁回裁定後,固於本院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6頁),然對照抗告人自承其有積蓄,適足以反徵關於抗告人之資力,不能逕依上開書證為斷。
⒈由上開戶口名簿僅可得知抗告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其設於同一戶籍,但絲毫未能由此得知抗告人須獨力扶養該二名子女、且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之情形。
⒉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確僅屬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產登記資料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資力之真實狀況。
⒊況且,對照抗告人前所自承其有「積蓄」一節,既足以彰顯其有資力之事實,則抗告意旨關於其資力不足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應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不能以上開書證為憑,亦見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難准許。
(三)本件經參酌「法律扶助法」已施行多年,一般人民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多會循「法律扶助程序」由各地方法院所在地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協助。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關於無資力之要件,並有具體標準之規範,抗告人於自承「有積蓄」情況下,就為何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既未見具體釋明,自難遽予採憑。
五、末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審查是否准許訴訟救助時,自應於資力之外,另一併審酌當事人之訴訟是否屬「顯無勝訴之望者」。
(一)抗告人自承本件應繳之訴訟費用達327,568元,足徵其以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既非少,則法律關係之事實應顯然有據,否則啟動此一高額爭執之訴訟程序,除徒增訟累外,並無實益。然抗告意旨所稱「損害賠償」爭訟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於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並無任何基礎事實之陳述,復無相關資料附卷憑查,已見其於本件聲請、抗告之陳述,純屬空言,不足採信。
⒈法律明文規範「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要件,既為准許訴訟救助之排除要件,則「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之要件,自宜使當事人負有釋明義務,否則法院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述,遽予採憑。
⒉又此等可供事前分析事證是否有勝訴之望或已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之審查標準等相關資料,既為抗告人一方所能掌握,抗告人卻未能具體說明,僅見抗告意旨空泛陳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本院卷第3頁)。可見本件確無相關資料附卷以供採憑,經參以抗告人本身對事證之接觸程度,既無困難等陳述,此部分經權衡主客觀因素,確宜認應由抗告人負釋明義務及承擔不能釋明之責任。
(二)故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既處於殊難判斷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之情況,自難認其聲請訴訟求助,合於法定應准許之要件。
六、綜上,原審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信其已為釋明之憑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