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翁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勞工職災害賠償金事件(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29年渝抗字第17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108年度台聲字第835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其意旨,無非用以平衡人民實現個案正義之期待與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工作,亦無價值財產,無資力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訴訟救助等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審卷一237頁),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又其雖提 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釋明其無工作及價值財產等情,但衡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齡46歲,猶係壯年,尚非無謀生能力,也未見其有何信用未達能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45,456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59,680元,本院卷5、7頁)之情 形,縱其現無工作,仍不足釋明其在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亦無解其何未衡量個人資力,仍堅持就高達2,959,680元之數額全部提起上訴;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再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待再行調查,堪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