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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
陳世訓
被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25日凌晨0時34分前)起,訴外人張○○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訴外人何○○則自106年11月5日起,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成年男子招募,先後參加以「麥香紅茶」、「潮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首腦(金主),透過高階幹部(牽溝仔)仲介投資桶主,桶主再委由招募手,招募話務手、電腦手,並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個資,經上開分工對不特定民眾實施電信詐欺。詐欺得手後,另由「水房」指示擔任「車手」之詐欺組織成員,將所使用金融帳戶中之贓款領出,並依指示交付指定地點,再由水房人員轉交金主,由金主分配不法所得予犯罪集團成員。此電信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即由「麥香紅茶」將行動電話、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透過便利商店寄交被告領取,再由被告或交予何○○、張○○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可獲得當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之報酬,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

(二)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虛偽表示係其孫子,因故亟需用錢,需向原告借貸,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帳戶)、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宋○○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宋○○帳戶),該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虛偽表示係其孫子,因故亟需用錢,需向原告借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而分別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帳戶、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宋○○帳戶。該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另被告則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為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參與之詐欺行為,於106年11月8日、9日受有30萬元及5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
├───┼──────────┼────────┼─────┤
│陳世訓│林柏佑、何○○與麥香│⒈106年11月8日下│⒈-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午2時52分許, │大眾銀行嘉│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提領2萬5元。  │義分行    │
│      │成員於106年11月7日晚│⒉106年11月8日下│⒋        │
│      │間7時許,撥打陳世訓 │  午2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嘉│
│      │之電話,虛偽表示係其│  提領2萬5元。  │義站前郵局│
│      │孫子因故亟需用錢,需│3.106年11月8日下│⒌        │
│      │向陳世訓借貸,而使陳│  午2時54分許, │玉山銀行嘉│
│      │世訓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提領2萬5元。  │義分行    │
│      │,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⒋106年11月8日下│⒍-⒎     │
│      │下列金額,以此方式共│  午3時5分許,提│彰化銀行嘉│
│      │詐得80萬元。        │  領2萬5元。    │義分行    │
│      │⒈106年11月8日下午2 │⒌106年11月8日下│⒏-⒐     │
│      │  時14分許,依詐欺集│  午3時17分許, │跨行轉出  │
│      │  團指示匯款30萬元至│  提領3萬元。   │⒑-⒔     │
│      │  陳○○之玉山銀行  │⒍106年11月8日下│玉山銀行大│
│      │  0000000000000000號│  午3時27分許, │里分行    │
│      │  帳戶內,詐得30萬元│  提領2萬5元。  │          │
│      │  得手。            │⒎106年11月8日下│          │
│      │⒉106年11月9日下午1 │  午3時28分許, │          │
│      │  時52分許,依詐欺集│  提領2萬5元。  │          │
│      │  團指示匯款50萬元至│⒏106年11月8日下│          │
│      │  宋○○之玉山銀行屏│  午3時48分許, │          │
│      │  東分行000000000000│  跨行轉出2萬998│          │
│      │  7408號帳戶內,詐得│  5元。         │          │
│      │  50萬元得手。      │⒐106年11月8日下│          │
│      │                    │  午4時9分許,跨│          │
│      │                    │  行轉出30元。  │          │
│      │                    │⒑106年11月9日凌│          │
│      │                    │  晨0時6分許,提│          │
│      │                    │  領3萬元。     │          │
│      │                    │⒒106年11月9日凌│          │
│      │                    │  晨0時7分許,提│          │
│      │                    │  領3萬元。     │          │
│      │                    │⒓106年11月9日凌│          │
│      │                    │  晨0時8分許,提│          │
│      │                    │  領3萬元。     │          │
│      │                    │⒔106年11月9日凌│          │
│      │                    │  晨0時9分許,提│          │
│      │                    │  領3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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