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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佑(下簡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上字第1744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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