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柏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佑(下簡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上字第1744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