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弘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孟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阮堡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3,5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90,46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3,56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