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志中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被上訴人 陳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志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03,004元,逾期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上訴人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2,688元,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陳志中上訴部分: 陳志中對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稱陳伯勳等4 人)及陳張淑惠提起上訴,固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陳志中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9,461,447元【計算式:5,750,960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進公司] 股份575,096 股×每股10元)+7,135,996 +2,568,958 + 40,43 7,535 +3,567,998 =59,461,44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3,004元,未據繳納。 ㈡陳伯勲等4人上訴部分: 陳伯勲等4 人對陳志中提起上訴,固於109 年9 月8 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陳伯勲等4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3,834,363元【計算式:1,813,333 +13,500,000+8,521,030 (永進公司股份852,103 股× 每股10元)=23,834,36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2,688 元,未據繳納。 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