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訴人 許智仁 莊秀枝 朱靜慧 呂永惠 徐文宗 字佩芬 上訴人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上訴人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應由上訴人或第二審被上訴人數人或全體,依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24萬8450元,且上訴人(附件一至七編號3、5-7、9-12)與其他二審被上訴人(編號1、2、4、8、13-15)應負擔賠償之比例如 附件一至七,且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但以不超過如附件所示負擔賠償之比例)同免給付責任。是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所命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於其應負擔賠償之比例範圍內,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依責任比例範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基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萬 9700元,應由上訴人或第二審被上訴人數人或全體,依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