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0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訴人
廖蓓琦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傅博芮
被上訴人
張適恆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變更上訴聲明㈠部分為:原判決超過新台幣(下同)151萬1056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又變更為:原判決逾159萬8695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醫師,訴外人亞洲時尚醫美集團之「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與伊洽談合作經營坐落新竹市之亞洲極緻美學診所(下稱亞洲診所),由伊擔任負責人並定期駐診,但委聘其他合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稅務處理及備置所需器材與設備等行政管理事宜,則由亞洲公司處理,亞洲公司得藉此合作模式銷售醫療器材產品,雙方並以原審被告陳0華(下稱陳0華)為亞洲公司之代表人簽署委任合約書(下稱A合約),且約定自104年12月1日生效。然合作一年後,因亞洲公司在市場上有經營不善之傳言,時任亞洲公司負責人之陳0華及董事即上訴人(下稱陳0華等二人)出面表示,考量亞洲公司於全國市場佈局,在未終止A合約之情形下,由陳0華等二人出面承擔A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於105年12月1日簽署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擔任亞洲診所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亞洲診所全體醫事人員之人事成本,包括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等支出,應由陳0華等二人連帶負責;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伊因亞洲診所經營之個人執業所得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應由陳0華等二人連帶負責。詎陳0華等二人自106年中起,即陸續欠繳亞洲診所員工勞、健保及勞退提撥等費用,所欠該等費用、滯納金及利息,均由伊於收到行政執行署通知後代為繳納,總計墊付13萬1279元(計算式:61,669+33,432+19,013+7,925+9,240=131,279元)。又因陳0華等二人遲未處理稅捐問題,亦未提估稅捐單據以依帳載數額核實申報所得稅,致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增列伊就亞洲診所10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985萬1082元,應補繳401萬4628元之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此外,伊10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54萬2322元,但因亞洲診所依106年度執行業務之該年度所得按書審純益率標準申報而增加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74萬9388元,故伊因而先後繳納關於亞洲診所部分執行業務所得之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32萬7083元、70萬1677元及利息3025元。據此,伊因亞洲診所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經營而代墊之費用,總計為517萬4667元(計算式:131,279+327,083+701,677+4,014,628=5,174,667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金額之半數即258萬7334元(計算式:5,174,667÷2=2,587,334元)。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費用及所得稅額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萬733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應負擔並給付予伊之「因診所經營之年度盈餘致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差額」,應係以伊於當年度加計亞洲診所經營之年度盈餘後,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扣除未加計亞洲診所經營之年度盈餘時,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計算。據此,105年度伊因亞洲診所年度盈餘致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差額為379萬7627元,106年度則為109萬9785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㈡伊與原審在計算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賦差額時,已將上訴人所稱之借牌費(105年度為73萬元、106年度為84萬元)計入,上訴人主張未計入,實屬無稽。又伊為執業醫師,本有執行醫師職務之所得,上訴人既稱亞洲診所給付予伊之費用僅為每月6萬至7萬元之「借牌費」,且伊亦僅係在特定時間駐診於亞洲診所,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明知於亞洲診所並非伊之正職,伊會另有其他執行醫師職務之所得,故加計後伊應繳納之所得稅款稅率會累進,則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由上訴人額外支付現金予伊繳納因亞洲診所整體盈餘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時,自係以伊原有執行業務所得(即亞洲診所之委任報酬及伊於其他醫療機構之執行業務所得)應繳納之稅款,與加上亞洲診所盈餘後應繳納之稅款相較,補貼差額予伊。故上訴人忽略伊原有之執行業務所得,僅以亞洲診所當年度之盈餘收入對應伊當年度應納稅額之稅率,計算其應補貼伊之稅款差額,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對伊亦非公允。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並提出書狀辯以: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度有借牌費73萬元,106年度有84萬元,此部分認定與伊主張並無二致,但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得計算應繳稅款,伊則係以自有所得計算應繳稅款,以致適用稅率不同。伊應負擔105年度之稅金應為140萬9417元。〈計算式:9,851,082元(診所執行業務所得)-730,000元(借牌費用)=9,121,082元(此為伊執行業務所得)。9,121,082元×40%-829,600元(累進差額)=2,818,833元。2,818,833÷2=1,409,417元〉。應負擔106年度之稅金為12萬3639元。〈計算式:伊借牌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749,388元,扣除借牌費用840,000元後為1,909,388元(此係伊執行業務所得)。1,909,388元x20%-134,600元(累進差額)=247,278元。247,278÷2=123,639元〉。因被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未將「借牌費」列入申報為所得,致遭稅捐機關將亞洲診所全部核定收入列入被上訴人之所得,造成被上訴人105年度最高核課稅率達45%、106年度最高核課稅率達40%,因而分別補繳納401萬4628元及70萬1627元之稅款,如被上訴人於申報稅款時,主動將亞洲診所105年及106年之借牌費列入所得,則伊105年度應繳稅款最高稅率則由45%降低為40%、106年度應繳納稅率則從40%降低為20%,此為兩稅計算結果差異之原因,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係將亞洲診所全部所得加計來計算其所得數額,但亞洲診所所得並非全部皆為被上訴人之所得,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向稅務機關申請複查,並表明部分所得非為被上訴人之所得。但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進行救濟,導致所得稅率偏高,非可歸責於伊。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4346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超過159萬869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毋庸審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執業醫師,亞洲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談,協議合作經營坐落新竹市之亞洲診所,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定期駐診,但委聘其他合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稅務處理及備置所需器材與設備等行政管理事宜,則委由亞洲公司處理,亞洲公司得藉此合作模式銷售醫療器材產品,雙方並以由陳0華為亞洲公司之代表人簽署第一份委任合約,且約定自104年12月1日生效。委任期間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委任地點則係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亞洲時尚診所」。

㈡亞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一年後,時任亞洲公司負責人之陳0華及董事即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未終止A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亞洲診所之負責人。委任期間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委任地點則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亞洲診所。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即陳0華)、乙方(即上訴人)提供醫療設備、場地與美容護理相關人員、客源及負擔一切財務支出;丙方(即被上訴人)則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故關於亞洲診所全體醫事人員之人事成本,包括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等支出,應由陳0華等二人負責。

㈣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由甲(即陳0華)、乙方(即上訴人)即負責繳納」,則被上訴人因亞洲診所經營之個人執業所得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應由陳0華等二人負責。

㈤上訴人自106年中起,衍生下列費用:

⒈陸續欠繳亞洲診所員工勞、健保及勞退提撥等費用,所欠該等費用、滯納金及利息,均由被上訴人於收到行政執行署通知後代為繳納,總計墊付13萬1279元(計算式:61,669+33,432+19,013+7,925+9,240=131,279元)。

⒉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差額補繳:被上訴人遭國稅局核定增列被上訴人就亞洲極緻美學診所10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985萬1082元,應補繳401萬4628元之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⒊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差額補繳:被上訴人10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54萬2322元,但因亞洲診所依106年度執行業務之該年度所得按書審純益率標準申報而增加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74萬9388元,故被上訴人因而先後繳納關於亞洲診所部分執行業務所得之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32萬7083元、70萬1677元及利息3025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亞洲診所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經營而代墊之費用,總計為517萬4667元(計算式:131,279+327,083+701,677+4,014,628 =5,174,667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之半數即258萬7334元中逾159萬8395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之半數即258萬7334元中逾159萬8395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即陳0華)、乙方(即上訴人)提供醫療設備、場地與美容護理相關人員、客源及負擔一切財務支出;丙方(即被上訴人)則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故關於亞洲診所全體醫事人員之人事成本,包括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等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既已墊付亞洲極緻美學診所自106年年中起未繳納之員工勞、健保及勞退提撥等費用、滯納金及利息共計131,27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㈤⒈所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陳0華及上訴人給付該13萬1,279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對於下列如依原審所列被上訴人之所得淨額,而計算出之稅差之數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未將「借牌費」列入申報為所得,致遭稅捐機關將亞洲診所全部核定收入列入被上訴人之所得,造成高稅率,尚有未合部分,詳如後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關於105年度亞洲診所經營所生稅額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1.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負,由甲(陳0華)、乙方(上訴人)負責繳納。2.委任期間,丙方(被上訴人)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本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丙方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甲、乙方額外支付現金給丙方繳納該稅捐…」,故被上訴人除個人所得依法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外,關於亞洲診所整體盈餘所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差額,自應由陳0華等二人負擔。

②依國稅局108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80953903號函及檢送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擔任亞洲診所負責人,當年度之亞洲診所執業所得核定為985萬1082元,總所得額為1374萬0384元,應納稅額為469萬8908元。(105年度總所得額,扣除亞洲極緻美學診所之執業所得985萬1082元後)被上訴人其餘所得總額為388萬9302元(計算式:13,740,384-9,851,082= 3,889,302元),而依稅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淨額為349萬0936元(原判決誤寫為350萬0936元)〔計算式:3,889,302元(所得總額)-170,000元(全部免稅額)-90,000元(一般扣除額)-128,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366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3,490,936元〕。然依系爭契約5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擔任亞洲診所負責人,第一年之委任報酬為每月6萬元,第二、三年之委任報酬則為每月7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105年度另有73萬元之委任報酬收入〔(60,000×11)+(70,000×1)=730,000元〕,故被上訴人之當年度所得淨額應為422萬0936元(計算式:3,490,936+730,000=4,220,936元)。③再依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一覽表,其所得淨額之稅率為30%,累進差額為36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額為90萬1281元(計算式:4,220,936×30%-365,000=901,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扣繳稅額26萬1948元及已自繳稅額42萬2332元,被上訴人個人尚應繳納21萬7001元。(計算式:901,281-261,948-422,332=217,001元)。然被上訴人另繳納稅額401萬4628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47頁),則陳0華等二人所應給付原告之稅款差額應為379萬7627元(計算式:4,014,628-217,001=3,797,627元)。

⑵關於106年度亞洲診所經營所生稅額部分:

①依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80099370號函(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被上訴人擔任亞洲診所負責人,當年度之亞洲診所執業所得核定為274萬9464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亦可知扣除亞洲診所執業所得後之被上訴人106年度其餘所得總額為436萬4118元〔計算式:5,366,874元(被上訴人自行申報所得總額)-1,002,756(被上訴人原自行申報之亞洲診所執業所得數額)=4,364,118元〕。又依稅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淨額為378萬9799元〔計算式:4,364,118元(所得總額)-88,000元(全部免稅額)-486,319元(全部扣除額)=3,789,799元〕。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受委任擔任亞洲診所負責人,第二、三年之委任報酬則為每月7萬元,足見被上訴人106年度另有84萬元之委任報酬收入(計算式:70,000×12=840,000元〕,故被上訴人之當年度所得淨額應為462萬9799元(計算式:3,789,799+840,000=4,629,799元)。再依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一覽表,其所得淨額之稅率為40%,累進差額為82萬9600元,是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額為102萬2320元(計算式:4,629,799×40%-829,600=1,022,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至於被上訴人106年度之總所得淨額462萬9799元,加計亞洲診所當年度之執業所得274萬9464元後,總所得淨額則為737萬9263元(計算式:4,629,799+2,749,464=7,379,263元),依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一覽表,此所得淨額之稅率為40%,累進差額為82萬9600元,是被上訴人因加計亞洲診所盈餘後所應繳納之稅額即為212萬2105元(計算式:7,379,263×40%-829,600=2,122,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陳0華等二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稅款差額應為109萬9785元(計算式:2,122,105-1,022,320=1,099,785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就上述金額為法律上更正陳述,參看被上訴人二審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⑶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02萬8691元(計算式:131,279+3,797,627+1,099,785=5,028,691元)。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陳0華等二人給付502萬8691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被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未將「借牌費」列入申報為所得,致遭稅捐機關將亞洲診所全部核定收入列入被上訴人之所得,造成被上訴人105年度最高核課稅率達45%、106年度最高核課稅率達40%,因而有稅差,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顯有違誤云云。然查,不論係A合約或系爭契約均約定有委任報酬費(即上訴人所謂之「借牌費」),固係真實,然此借牌費意指被上訴人僅為亞洲診所之形式上負責人,實際上尚有實際經營者,此觀之上開契約均約定實際財務支出以及相關之人事管銷費用等,均非被上訴人負責,即可明瞭。而此借牌費尚有適法性之疑義,故通常都是檯面下之約定,是否應列入亞洲診所之管銷成本去核銷,自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故亞洲診所之所得淨額縱使未扣除被上訴人之借牌費用,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尚無違背,而據此亞洲診所總所得去課稅,亦屬亞洲公司或陳0華等二人所應評估之事,應與被上訴人無關。況原審在計算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賦差額時,已將上訴人所稱之借牌費(105年度為73萬元、106年度為84萬元)計入,減少陳0華等二人之部分負擔,亦屬公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備位第二聲明)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陳0華等二人給付502萬8691元,陳0華等二人就系爭契約所負之契約責任,乃為共同責任,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款502萬8691元的2分之1即251萬4346元(計算式:5,028,691÷2=2,514,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即108年4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58頁)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另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1萬4346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範圍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判准金額超過159萬8695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墊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