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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美蒼李立傑陳正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
吳彥興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仕威
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2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失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債證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含其前手銀行)先前曾多次換發債權憑證,長達20餘年期間,未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債權,則系爭債權因長久不行使而失效,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手銀行與被上訴人自86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先後於86年、91年、92年、95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2次)、108年多次對上訴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張○○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又法律上並未限制債權人選擇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縱使被上訴人前手銀行或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已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況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具體事由,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債證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文字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第15-21頁)。

(二)系爭債證係由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16202號確定支付命令、86年度執七字第12519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七字第47096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原債權人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係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其債務人為○○公司、張○○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53頁、第89-97頁)。

(三)系爭土地曾於81年4月、84年5月間先後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二順位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存續期間分別自8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自8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見原審卷第191-193頁)。

(四)系爭土地業經彰化地院拍賣,已由訴外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業已揭櫫「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旨,亦即以誠信原則作為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之內在界限,惟因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一方向他方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均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惟依上說明,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訴訟標的,則上訴人執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系爭債證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被上訴人前手銀行與被上訴人自86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分別於86年、91年、92年、95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2次)、108年多次對上訴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公司、張○○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執行名義、執行聲請狀、執行處通知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難謂系爭債權有何失效而不存在之原因。

(四)又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至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何時聲請執行債務人何種責任財產,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尤以債務人責任財產如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者,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80條之1明文規定禁止普通債權人查封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等優先權人之債權得以優先受償。是以,系爭土地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且存續期間至遲於114年5月17日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前手銀行評估系爭土地價值未高於設定抵押債權額,而未聲請執行,嗣因107年12月間得知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方聲請併案執行(見原審卷第187-207頁),於法洵無不合,難謂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長期未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使其因此信任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致系爭債權失效而不存在,洵無依據,自難採認。

(五)況系爭債證所示系爭債權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抑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核無失效而不存在之原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本於不得為訴訟標的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原所有人││ ├───┬────┬────┬──┤平方公│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尺) │ │ │├─┼───┼────┼────┼──┼───┼──┼────┤│ 1│彰化縣│○○鄉 │○○○○│000 │108.98│全部│吳彥興 │├─┼───┼────┼────┼──┼───┼──┼────┤│ 2│彰化縣│○○鄉 │○○○○│000 │ 82.93│全部│吳彥興 │├─┼───┼────┼────┼──┼───┼──┼────┤│ 3│彰化縣│○○鄉 │○○○○│000 │ 84.65│全部│吳彥興 │├─┼───┼────┼────┼──┼───┼──┼────┤│ 4│彰化縣│○○鄉 │○○○○│000 │ 85.57│全部│吳彥興 │├─┼───┼────┼────┼──┼───┼──┼────┤│ 5│彰化縣│○○鄉 │○○○○│000 │ 85.74│全部│吳彥興 │├─┼───┼────┼────┼──┼───┼──┼────┤│ 6│彰化縣│○○鄉 │○○○○│000 │108.97│全部│吳彥興 │├─┼───┼────┼────┼──┼───┼──┼────┤│ 7│彰化縣│○○鄉 │○○○○│000 │ 60.05│全部│吳彥興 │├─┼───┼────┼────┼──┼───┼──┼────┤│ 8│彰化縣│○○鄉 │○○○○│000 │ 60.06│全部│吳彥興 │├─┼───┼────┼────┼──┼───┼──┼────┤│ 9│彰化縣│○○鄉 │○○○○│000 │ 59.49│全部│吳彥興 │├─┼───┼────┼────┼──┼───┼──┼────┤│10│彰化縣│○○鄉 │○○○○│000 │200.02│全部│吳彥興 │├─┼───┼────┼────┼──┼───┼──┼────┤│11│彰化縣│○○鄉 │○○○○│000 │ 59.48│全部│吳彥興 │├─┼───┼────┼────┼──┼───┼──┼────┤│12│彰化縣│○○鄉 │○○○○│000 │ 60.06│全部│吳彥興 │├─┼───┼────┼────┼──┼───┼──┼────┤│13│彰化縣│○○鄉 │○○○○│000 │ 60.06│全部│吳彥興 │├─┼───┼────┼────┼──┼───┼──┼────┤│14│彰化縣│○○鄉 │○○○○│000 │ 60.06│全部│吳彥興 │├─┼───┼────┼────┼──┼───┼──┼────┤│15│彰化縣│○○鄉 │○○○○│000 │ 60.06│全部│吳彥興 │├─┼───┼────┼────┼──┼───┼──┼────┤│16│彰化縣│○○鄉 │○○○○│000 │ 89.28│全部│吳彥興 │├─┼───┼────┼────┼──┼───┼──┼────┤│17│彰化縣│○○鄉 │○○○○│000 │ 88.06│全部│吳彥興 │├─┼───┼────┼────┼──┼───┼──┼────┤│18│彰化縣│○○鄉 │○○○○│000 │103.43│全部│吳彥興 │├─┼───┼────┼────┼──┼───┼──┼────┤│19│彰化縣│○○鄉 │○○○○│000 │ 93.98│全部│吳彥興 │├─┼───┼────┼────┼──┼───┼──┼────┤│20│彰化縣│○○鄉 │○○○○│000 │ 88.20│全部│吳彥興 │├─┼───┼────┼────┼──┼───┼──┼────┤│21│彰化縣│○○鄉 │○○○○│000 │ 83.97│全部│吳彥興 │├─┼───┼────┼────┼──┼───┼──┼────┤│22│彰化縣│○○鄉 │○○○○│0000│ 80.09│全部│吳彥興 │├─┼───┼────┼────┼──┼───┼──┼────┤│23│彰化縣│○○鄉 │○○○○│0000│ 31.15│全部│吳彥興 │├─┼───┼────┼────┼──┼───┼──┼────┤│24│彰化縣│○○鄉 │○○○○│0000│156.56│全部│吳彥興 │├─┼───┼────┼────┼──┼───┼──┼────┤│25│彰化縣│○○鄉 │○○○○│0000│ 32.10│全部│吳彥興 │├─┼───┼────┼────┼──┼───┼──┼────┤│26│彰化縣│○○鄉 │○○○○│0000│ 46.01│全部│吳彥興 │├─┼───┼────┼────┼──┼───┼──┼────┤│27│彰化縣│○○鄉 │○○○○│0000│ 74.82│全部│吳彥興 │├─┼───┼────┼────┼──┼───┼──┼────┤│28│彰化縣│○○鄉 │○○○○│0000│ 72.49│全部│吳彥興 │├─┼───┼────┼────┼──┼───┼──┼────┤│29│彰化縣│○○鄉 │○○○○│0000│ 75.73│全部│吳彥興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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