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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4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游文科李慧瑜楊珮瑛

上訴人
葉振家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葉金朝
上訴人
葉正祥
上訴人
葉勝寶
被上訴人
張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30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1,7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30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上訴人原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經協議價購金額
  為5,153,148元,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共5,9
  96,980元(《1,132.39+1,593.51》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
  =5,996,980元),合計為11,150,128元(計算式:5,153,148+
  5,996,980=11,150,128)。
2.上訴人使用範圍為本院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2,844.53平方公尺
  、C部分421.60平方公尺、F部分5.88平方公尺,共3,272.01平
  方公尺(計算式:2,844.53+421.60+5.88=3,272.01),依起
  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合計為7,198,422
  元(計算式:3,272.01×2,200=7,198,422)。 
3.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減損之金額為3,951,706元(計算式:1
  1,150,128-7,198,422=3,951,706),此即為上訴人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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