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廖麗綢
- 再審被告
- 林紹湖
施宗岑
賴欣瑩
張英琦
溫惠芬
呂全智
黃賢芳
吳筑均
林玫伶
陳秀靜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業於109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原確定判決卷第121頁)。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0之1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0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暨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3-20頁)。
(二)再審原告既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自原確定判決於109年4月22日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方合於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