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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瑞蘭蔡秉宸林孟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告人
林金在
抗告人
林一明
抗告人
林一峰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戴曹淑女
抗告人
戴佳棋
抗告人
鄭雅文
抗告人
戴佳怡
抗告人
戴仁智
抗告人
戴仁和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戴宏一
法定代理人
視同抗告人 戴文瑛
法定代理人
戴安棋
法定代理人
許基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和
法定代理人
黃福生
法定代理人
陳月雲
法定代理人
尤昱誠
法定代理人
蘇佳語
法定代理人
黃月珠
法定代理人
葉永昌
法定代理人
楊貴雄
法定代理人
黃慶明
法定代理人
張季發
法定代理人
楊文蘭
相對人
戴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視同抗告人庚○○、丙○○、乙○○(下稱庚○○等3人)為未成年人,惟均已年滿7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25-29頁),故庚○○等3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由視同抗告人戊○○(下稱戊○○)任之,有上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裁定(含該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第422號第一審裁定,本院卷89-109頁)、戊○○及庚○○等3人之戶籍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23-29頁)。原裁定將視同抗告人甲○○併列為庚○○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合,爰逕以更正庚○○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視同抗告人辛○○○、己○○、戊○○、丁○○(下稱辛○○○等4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00縣00市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確認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在案,復由抗告人與辛○○○等4人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結果,將牽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變動,倘辛○○○等4人於另案訴訟勝訴確定,辛○○○等4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增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將有所不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分割方法,應以系爭確認事件之優先購買權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換言之,系爭確認事件判決結果將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目前持分之多寡,並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有所不同,且本案訴訟之分割方法必先以確定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方能妥適擬定分割方法並作成裁判,如未待系爭確認事件之優先購買權關係是否存在確定結果,即逕為分割,雙方所提出分割方法,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本案訴訟之後續訴訟程序,顯見系爭確認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系爭確認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審理。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確認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81至281頁),相對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於法有據。辛○○○等4人提起系爭確認事件之訴訟,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雖尚未確定,惟辛○○○等4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係本案訴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優先承買該等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於系爭確認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訴訟之分割方法必先以確定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方能妥適擬定分割方法並作成裁判,否則,將影響本案訴訟之後續訴訟程序等情,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已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無抗告人主張應有部分範圍無法確定而影響分割方法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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