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戴宏全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吟蘋律師
- 被告
- 戴曹淑女
- 被告
- 林金在
- 被告
- 林一明
- 被告
- 林一峰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將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幸茵律師
- 被告
- 戴佳棋
- 被告
- 鄭雅文
- 被告
- 戴佳怡
- 被告
- 戴仁智
- 被告
- 戴仁和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戴宏一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蘭
- 被告
-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65、465-7、465-8、465-9、5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四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亥○○、未○○是分別於民國90年2月、91年4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其等於原告在10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成年,遂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戌○○、寅○○行使代理權,然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被告戌○○、寅○○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被告亥○○、未○○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7、258、3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丁○○、乙○○、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65、465-7、465-8、465-9、560地號土地(下稱465、465-7、465-8、465-9、56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優先依被告乙案(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鑑價補償;倘法院認被告乙案不妥,則次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甲案)或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最終始請求依被告甲案(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丙○○陳稱:
1、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下稱被告甲案)或如附表一、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下稱被告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依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長虹事務所)就被告乙案進行鑑價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長虹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請求法院再囑託其他鑑定機關鑑定。
2、就長虹估價報告書之意見:
(1)因分割後之各坵塊來自於同一宗土地,故分割後之各坵塊間之價值差異原因通常來自分割後坵塊形狀、是否容易為合理利用、有無臨路、臨路寬度及遠近、所臨道路寬度、其他現況等,而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定建蔽率、法定容積率及實際允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行政及法令條件無關,然長虹事務所竟將該等行政及法令條件列為調整項目,導致忽略或刪減其他真正影響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差之應評估條件,造成鑑估之結果偏離真正價值。
(2)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之坵塊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寬度有37公尺,而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之坵塊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之寬度則僅11公尺,二者相差達3.36倍,但長虹事務所卻僅於「土地寬度(臨路寬)」項目之調整率扣減1.50%,已有不當;又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之坵塊為方形,而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之坵塊則為極不規則形,足見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極不規則形之坵塊於日後開發利用時,將造成諸多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然長虹事務所卻又只於「土地形狀」項目之調整率扣減3.00%,同有違誤。
(3)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之坵塊是臨路寬達30公尺且為4線車道之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而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之坵塊則只臨路寬5至6公尺且勉強僅得供2車交會之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二者路寬既差距達5倍以上,則堪認將影響如附圖四編號A、B所示之坵塊價值甚巨,但長虹事務所卻只於「道路寬度」項目之調整率扣減6.00%,顯非適當;另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為主要道路,而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則僅為次要道路,然長虹事務所卻又只於「道路種別」項目之調整率扣減0.50%,導致如附圖四編號A、B所示之坵塊價值失準。
(4)長虹事務所經調整後,最終認定如附圖四編號A、B所示之坵塊每平方公尺僅相差新臺幣(下同)12萬8,400元之0.5%,即642元而已,已造成補償金額明顯偏低、不合理。
(二)被告地○○○、天○○、巳○○、亥○○、未○○、午○○、戌○○、申○○、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同意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辛○○、己○○、庚○○、癸○○、壬○○、甲○○、宇○○、子○○、辰○○、卯○○、丑○○、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同意依被告丁○○、乙○○、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繼續與被告丁○○、乙○○、丙○○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81至265頁),應屬真實。
2、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65頁),被告丁○○、乙○○、丙○○、辛○○、己○○、庚○○、癸○○、壬○○、甲○○、宇○○、子○○、辰○○、卯○○、丑○○、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經戴清溪為假處分登記而予以查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丁○○、乙○○、丙○○、辛○○、己○○、庚○○、癸○○、壬○○、甲○○、宇○○、子○○、辰○○、卯○○、丑○○、戊○○所分得之坵塊應有部分及金錢補償亦為假處分查封效力所及,於假處分並無影響,故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之規定,被告丁○○、乙○○、丙○○辯稱: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之規定,經假處分登記之系爭土地不得由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44、1,165、3,344、192、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又465、560土地西側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約78.9公尺、465-8土地東北側則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11.5公尺,而可藉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崙美路對外通行,此外即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出入;另465-8土地東南側上有貨櫃屋1棟,465、465-7、560土地上有部分鐵皮建物,至其餘系爭土地面積則均為水泥地、空地、雜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日彰土測字第8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181至265、337、345、346、349至363、367、369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44、1,165、3,344、192、7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乙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如附圖四所示):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四編號A、B、B-1所示之坵塊均是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土地面積最大化,且因合併分割及盡量集中土地持分結果,如附圖四編號A、B、B-1所示之坵塊地形已屬完整,並使如附圖四編號A、B所示之坵塊適於建築開發利用。
②如附圖四編號A、B-1所示之坵塊均直接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而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之坵塊則有規劃東北側之土地面積連接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使得如附圖四編號A、B、B-1所示之坵塊均可對外通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③原告、被告丁○○、乙○○、丙○○、辛○○、己○○、庚○○、癸○○、壬○○、甲○○、宇○○、子○○、辰○○、卯○○、丑○○、戊○○均已同意依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55、256、367、368頁),而被告地○○○、天○○、巳○○、亥○○、未○○、午○○、戌○○、寅○○、申○○、酉○○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可見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應已符合兩造之個人利益。
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如附圖四編號A、B、B-1所示之坵塊地形、臨路條件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經本院囑託長虹事務所由巫文傑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人,有長虹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⑤被告丁○○、乙○○、丙○○就前揭鑑定結果,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68、371至374頁),惟查:長虹事務所雖有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定建蔽率、法定容積率及實際允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行政及法令條件列為調整項目,但其最終並未就此項目增加或扣減調整率(見長虹估價報告書第59頁),則自不影響前揭鑑定結果。如附圖四編號A、B所示之坵塊臨路寬雖有37公尺、11公尺之不同,且地形規劃亦有方形、極不規則形之差異(見長虹估價報告書第59頁),但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坵塊之東北角寬度6公尺之土地面積,依其設計,應是為於日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以供作私設通路連接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使用,則臨路寬度11公尺顯已足供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坵塊之南邊大部分土地面積經由該私設通路雙向進出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而不會造成出入上之障礙,故如附圖四編號A、B所示之坵塊臨路寬雖有37公尺、11公尺之差異,但就對外通行之方便性而言,二者間實際上並無明顯重大之差距;再者,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坵塊之東北角寬度6公尺土地面積既屬日後之私設通路,則自無畸零地之問題,且剩餘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坵塊之南邊大部分土地面積實亦呈現方形而得整體規劃與利用,應與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之坵塊形狀無重大差異,故前揭鑑定結果就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之坵塊最終僅於「土地寬度(臨路寬)」、「土地形狀」等項目扣減1.50%、3.00%,應屬合理。如附圖四編號A、B所示之坵塊雖是分別臨寬度30公尺之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寬度5至6公尺之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而致所臨道路之寬度、幹道與否有所差異(見長虹估價報告書第59頁),然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坵塊的日後使用者倘駕駛車輛出入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根本不可能完全使用到30公尺之道路寬度,即超出車輛寬度之道路寬度對於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之坵塊實助益不大;而寬度5至6公尺之彰化縣○○市○○路○○○○○○○○○○號B所示坵塊的日後使用者駕駛一般車輛通行,並與對向來車交會往來,而不至嚴重影響車輛之通行,故前揭鑑定結果就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之坵塊最終僅於「道路寬度」、「道路種別」等項目扣減6.00%、0.50%,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丁○○、乙○○、丙○○上開所辯:前揭鑑定結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定建蔽率、法定容積率及實際允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行政及法令條件、「土地寬度(臨路寬)」、「土地形狀」、「道路寬度」、「道路種別」等項目調整不當,導致補償金額偏低,請求重新鑑定等語,並非可採,且亦無再重新鑑定之必要。
(3)依原告甲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一所示):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B、B-1所示之坵塊地形不同,且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兩側分別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崙美路,而如附圖一編號B、B-1所示之坵塊則僅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已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對外通行性較如附圖一編號B、B-1所示之坵塊更為便利,而致如附圖一編號A、B、B-1所示之坵塊有價值上之差異,然原告就此分割結果卻未聲請鑑定以相互補償金錢(見本院卷二第341頁),顯對兩造有所不公。
(4)依原告乙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所示):原告在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只保留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寬約3.6公尺之私設通路(見本院卷二第77、278頁),以供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坵塊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已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至少為6公尺」之要求不符,導致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坵塊於日後將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有損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坵塊之經濟價值;再者,如附圖二編號A、B、B-1、C所示之坵塊地形、臨路條件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但原告就此分割結果同未聲請鑑定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已造成兩造間有不公平之情形。
(5)依被告甲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三所示):被告丁○○、乙○○、丙○○雖在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保留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寬6公尺之私設通路,以供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之坵塊對外通行,然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之坵塊已有寬度分別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崙美路而可自行對外通行,則是否仍有再保留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私設通路之必要,非無疑問;再者,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之坵塊既屬南北向之長方形,則為配合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之私設通路,日後勢必須又在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之坵塊上規劃南北向之私設通路以連接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之私設通路,反而限制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坵塊之個別整體規劃可能性;況且,如附圖三編號A、A-1、B、C所示之坵塊地形、臨路條件並不相同,導致價值已有差異,但被告丁○○、乙○○、丙○○就此分割結果卻未聲請鑑定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41頁),顯已造成兩造間有不公平之情事。
(6)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建築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被告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原告甲案、原告乙案、被告甲案,則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乙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被告乙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
四、附圖一(原告甲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
彰土測字第22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附圖二(原告乙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
彰土測字第22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附圖三(被告甲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
彰土測字第22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七、附圖四(被告乙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
彰土測字第22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