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陳晉銘
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相對人
陳易唯(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陳冠群(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艷(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宇(已於民國109年2月1

日死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俊宇(於民國109年2月1日死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認聲請人與陳俊宇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聲請人終止,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判決陳俊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在案,陳俊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43號審理中。因陳俊宇於109年2月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雖始終由聲請人持有,然因恐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換發權狀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出賣第三人,致日後發生信賴登記保護等情況,聲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代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並依同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為佐,而經調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與陳俊宇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聲請人終止,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俊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核確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不動產之虞,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損害,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乃規定法院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復基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參見立法理由)。衡酌本件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2萬8113元(計算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一第61頁),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而本件本案訴訟於108年9月26日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09年2月15日為本件聲請,故本案訴訟自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起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2年7個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本件相對人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571,965元【計算式:4,428,113元5%(31/12)年=571,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57萬元為適當。

㈡基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尚無不符,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聲請人以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為使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併依同條第8項規定,載明本件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 │台中市│ 0000區 │0000段│ 000│      4885│10000分之23 │
│    │      │        │      │    │          │            │
├──┴───┴────┴───┴──┴─────┴──────┤
│                                                              │
├──┬───────────┬────────┬───────┤
│    │    建     號         │  建 物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 2 │台中市0000區0000段0000│        75.29   │     全部     │
│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                │              │
│    │○○區○○路000號0樓之│                │              │
│    │0)                   │                │              │
├──┼───────────┼────────┼───────┤
│ 3 │台中市0000區0000段0000│       224.93   │   189分之1   │
│    │0建號                 │                │              │
├──┼───────────┼────────┼───────┤
│ 4 │台中市0000區0000段0000│        11.1    │   793分之3   │
│    │建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 1 │台中市│ 0000區 │0000段│ 000│        47│    全部    │
│    │      │        │      │    │          │            │
├──┼───┼────┼───┼──┼─────┼──────┤
│ 2 │台中市│ 0000區 │0000段│ 000│         9│    全部    │
│    │      │        │      │    │          │            │
├──┴───┴────┴───┴──┴─────┴──────┤
│                                                              │
├──┬───────────┬────────┬───────┤
│    │    建     號         │  建 物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 3 │台中市0000區0000段000 │         97.5   │     全部     │
│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                │              │
│    ○○○區○○街0號)     │                │              │
└──┴───────────┴────────┴───────┘
附表三:
┌───────┬───────────────────────┐
│應受判決事項  │相對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   之聲明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
├───────┼───────────────────────┤
│  訴訟標的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                  │
├───────┼───────────────────────┤
│              │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聲請借名│
│  原因事實    │登記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宇名下,聲請人與陳俊│
│              │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聲請人終止,聲請人為│
│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得行使│
│              │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