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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原告
李還誠
被告
洪黎明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告
謝穎蕙
被告
廖毫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0玄、陳0燕及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共同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基金),藉由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馬勝基金」投資。

㈡陳0玄見「馬勝基金」吸引大批投資,遂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於民國103年底再推出「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簡稱R股,使用AGL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AGL投資案」)。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招攬上開業務。

㈢被告洪黎明多次在臺中通豪飯店、潮港城餐廳等由集團召開之說明會,上台說明講解投資制度及獲利情形,或利用被告謝穎蕙經營之「雅緹美學生活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分享投資心得,或藉由被告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保證獲利。由被告謝穎蕙、廖毫同共同招攬訴外人詹環如等人,再由詹環如等投資人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並由被告謝穎蕙、廖毫同負責收受投資款後轉交被告洪黎明。原告因藉由參加飯店的投資說明會,遂投資「AGL投資案」新臺幣(下同)86萬元。

㈣因「AGL投資案」未能如期於105年2月在美國股市上市,陳0玄為繼續招攬資金,遂於105年1月另行推出「888互助平台方案」(全名為「全球國際不倒翁888愛心事業」,下稱「888互助平台」),宣稱以人民幣1萬元為1個單位(1球),一個人可以買3個單位(3球),投資人投入資金後,每15天可獲得投資報酬15%之利潤(陸續降為每15天10%、5%、3%、1%,獲利達360%、240%、120%、72%、24%),投資3個月後拿回本金,且介紹一人加入投資可再分得投資金額10%,並命洪黎明宣傳推廣「888互助平台」,原告因此又投資90萬元。

㈤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等人於「AGL投資案」所為係涉犯銀行法,而銀行法並非以保障存款人權利為直接主要目的,故原告並非該項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關於「AGL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黎明僅曾收到原告投資款17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收取。至於「888互助平台」,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投資款予被告。

㈢原告係於104年4月間交付投資款17萬元,迄107年11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AGL投資案」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⑵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⑶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就「AGL投資案」部分,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⑷茲本院已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補繳之裁判費(本院卷第178頁),茲原告已經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起訴程式之瑕疵,應認已經補正。

⒉實體部分:

⑴承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固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惟仍具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衍生及間接目的存在。倘原告因被告此項犯罪行為而受損害,自可認定係因犯罪而間接受損害之人,且因其損害與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認定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當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查:

①被告3人就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為爭執,且被告廖毫同、謝穎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㈡第405頁、卷㈢第205頁)。此外,復有投資人劉0宏、余0文、林0玲、黃0稜、李0富、詹0如、孫0梅、陳0荷、阮0輝、李0承、謝0幸、鄭0淇、施0滿、蔡0梨、蔡0津、蔡0羨、林0霞、李0雀、魏0政、陳0駿、吳0甫、林0、鍾0鈞、呂0碧、蔡0滿、邱0美,以及被告洪黎明之助理林0貞於刑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參照上開證述可知:Ⅰ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等人於103年12月間開始對外宣傳推廣「AGL投資案」,並由被告洪黎明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而被告謝穎蕙及廖毫同則負責吸收會員。被告洪黎明透過被告謝穎蕙持續在雅緹美學生活館召開小型聚會、引薦投資者參加集團於通豪大飯店、潮港城餐廳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陪同參加馬來西亞參觀活動或以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AGL投資案」。並以「股票上市即可獲利數十倍」、「投資後三個月即可還本」等話術,來宣傳、鼓吹,並處理參加會員入會相關事宜(如收取投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給予查看紅利分配情況之帳號密碼)等相關業務,足認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與陳0玄等人,就「AGL投資案」之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Ⅱ另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除了鼓吹投資人參與,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參以「AGL投資案」須投資人先繳付投資款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嗣後始能獲取獎金及紅利,是該投資款如何繳至集團內,顯為加入集團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倘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僅係「AGL投資案」之投資者,其等實無經手本案投資中最為關鍵及繁瑣之投資款匯款事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洪黎明、廖毫同等人並非單純之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之意思甚明。原告既於聽取被告等人之說明後始同意參加「AGL投資案」,顯然被告等人之說明對原告參與投資之意願具有重大影響,亦不因投資者係經由何管道得知說明會而有差別。是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等人上開協助集團處理投資等行為,核與單純出資之投資者有別。則被告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已可認定。

②至於原告固主張其投資「AGL投資案」之金額為86萬元,惟被告則稱原告僅投資17萬元,茲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法提出其確實交付投資款86萬元之證據,且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投資款僅有17萬元,則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就逾17萬元之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4月17日交付投資款17萬元,嗣於106年5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被告,被告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7日提起公訴,有投資申請書、偵詢筆錄、起訴書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302頁、310頁;原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卷㈠第1頁)。顯然原告最早係於106年5月10日在警局製作偵詢筆錄時始知悉被告等人之違法犯行,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3人之事實。則自106年5月10日起,迄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並未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

⑷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3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受有17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888互助平台」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觀諸其立法理由乃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由此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就「888互助平台」部分,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論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適法。

⒉原告固主張其經由被告介紹購買「888互助平台」之投資案,共投資3球,累計損失9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其投資「888互助平台」之款項為40萬元(台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第304頁),嗣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改稱投資款為90萬元,前後已有矛盾。且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提出投資之憑證,竟稱均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衡情,90萬元並非小數,以現今滙兌之便利性,以現金方式支付已屬少見;況原告係經被告等人介紹投資,豈有不要求交付投資憑證,並至少應簽立收據為證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此外,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投資「888互助平台」(參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書第62頁)。茲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投資「888互助平台」,並且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所依附,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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